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林瓊雯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相 對 人 莊于晞即偉士貓們商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王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訂定之「偉士貓們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第一法院為管轄法院。」,當時高雄市之民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乃公眾明知之事實及常識,且觀諸成立、運作次序,高雄地院始係第一,橋頭地院為第二,可證系爭契約第13條所指高雄第一法院乃指高雄地院,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乃以高雄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由橋頭地院管轄,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3條記載為「台灣高雄第一法院」係因兩造不諳法令所致,兩造於系爭契約上所載地址均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故訂約真意應係以橋頭地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當事人既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22號審查意見暨討論結果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即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
生加盟關係因相對人明示不願履行而無從繼續,致其因系爭契約所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以及第259 條,請求相對人賠償以及返還共計新臺幣(下同)832,850 元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審訴卷第11-17頁)。而依抗告人主張上情,係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而請求相對人賠償以及返還盤讓暨加盟金與保證金等語觀之,核屬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之範圍,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第一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橋頭地方法院」之文義,及訟爭雙方依法得合意定管轄者僅第一審法院,而高雄地院係屬第一審法院等情,足認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履行衍生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雄地院,僅文字排序有所誤植。
㈡再查,司法院鑒於高雄地院辦公廳舍不足,為有效紓解繁重
業務壓力,提供友善司法環境,而於90年5 月同意在高雄地區增設暫名為臺灣鳳山地方法院之第二間法院,歷經10餘年之規劃、研議、覓地至建造,於103 年5 月15日正式定名為橋頭地院,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並受理案件,轄區包括橋頭、左營、楠梓、大樹、鳥松以及路竹等地,此有橋頭地院網頁資訊在卷可證。可證兩造於10
8 年6 月26日訂定系爭契約之時,橋頭地院業已揭牌成立近三年,此應為高雄地區民眾所周知之事實,兩造訂約當時並無記載橋頭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自難超逸契約文意而推測兩造間真意係以橋頭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㈢又查,相對人商號於108 年6 月12日設立登記之址係在高雄
地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 號,在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之108 年11月5 日才變更所在地為橋頭地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 ○○ 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審訴卷第95頁),可見兩造簽約當時相對人商號之所在地為高雄地院轄區,自難謂與高雄地院無相關地緣性。至原法院雖依相對人原本之商業登記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命提出答辯通知,均因無法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相對人尚未前往鼎金派出所領取文書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審訴卷第91頁,原法院卷第21頁),但原法院寄存送達時間為
109 年6 月5 日,已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相對人變更設立地之後,尚難據此而溯及認定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登記之高雄市三民區址非其實際營業所,或進而推論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可能以高雄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五、據上,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既向合意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起訴,該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不得以裁定將之移送於他法院。從而,原法院認定兩造係合意以雙方營業地或住所地所在之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橋頭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