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張高禎即張謝認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曾笑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被承受訴訟人張謝認份前就高雄市○○區○○段502、502-1、502-2、504、50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經原審以另案民國64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准予分割在案。嗣71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金錢找補完畢後,持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卻因重測後系爭土地總面積短少53平方公尺,致無法辦理登記,系爭土地形式上遂維持共有至今。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雖經相對人張長伯向原審聲請為更正判決,仍未獲回覆。況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僅有概略之附圖,目前難以具體得知當年實際之分割經界,現今已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執行分割登記,聲請更正判決亦未獲回覆,張謝認份因而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詎原裁定忽略此情形,且引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內容不能確定或陷於永遠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如不准許抗告人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將形同永遠陷於分割不能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僅有概略附圖,難以得知當年
具體之分割經界,現今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執行分割登記,聲請更正判決亦未獲回覆,系爭土地已形同永遠陷於分割不能之境地,應准許抗告人繼續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惟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現今是否得辦理分割登記一事,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後,經該所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地籍圖形、土地面積變更係因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其非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因;如本案共有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訴字1233號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本所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暨內政部77年1 月9 日台內地字第557925號函釋辦理,隨文檢附法規函令影本1 分供參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8 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971054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抗告人得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依法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現今並非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即不存在永遠陷於分割不能之狀態,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形同永遠陷於分割不能之情形,應准許抗告人繼續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基於
共有土地分割訴權原因事實之權利作為本件起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分割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本件訴訟之其餘共同被告,於法律上均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繼受人,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間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前後兩訴訟自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繼受人,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屬重複起訴,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㈢再者,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
有關係早已終止,無待辦理分割登記即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上持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於法律上僅係為滿足民法第759 條登記後始得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