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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薛學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薛淑華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審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出境後未入境而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然此係因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相對人出國之重大疏失所致,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有查明此情,伊即無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縱伊無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法。況伊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雖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388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目前已提起抗告,現由原審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5 號審理中,伊將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亦在109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中,伊得補正執行名義,爰請求調閱上開抗告及聲明異議卷宗,准予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惟有不得延緩執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即應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5 號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所陳報地址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 號(該址與抗告人送達處所相同)為送達,送達證書顯示該支付命令於10

9 年1 月14日送達上址,並勾選由相對人本人收受並鈐蓋其印文,嗣經原審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其後,抗告人即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69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已於107 年6 月15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9 年7 月10日為遷出登記,經原審執行處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訊,相對人自107 年6 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原審執行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得為執行名義,於109 年8 月10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另於109 年8 月24日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見外放影卷)。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經駁回,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自無從延緩執行。抗告人雖主張其得於延緩期間內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而得補正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現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中等語,惟具備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程序啟動之法定要件,由抗告人上開主張即得推知抗告人現尚未取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啟動,而無延緩執行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