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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李燦能相 對 人 李進裕

鄭小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齡82歲之聾啞殘障人士,領有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因相對人謊稱會繳貸款而要求抗告人將不動產、印章、身份證交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保證人,致其名下不動產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請法院可憐抗告人無家,命相對人將名下不動產與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交換,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9 年

度審訴字第1014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後,以裁定限期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未依該裁定補正,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原法院109 年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82 號受理),合先敘明。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已遭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已徵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盡相符。

㈡其次,抗告意旨主張無資力云云,固提出彰化銀行函文檢附

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1573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面影本、彰化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91執字第285 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彰化銀行、債務人為抗告人)、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31日高市府第徵字第10132972001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興辦三民灣愛街後段開闢工程土地歸戶清冊、高雄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157344號執行命令、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07476000 號函、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為證。惟觀諸彰化銀行函文檢附通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記載彰化銀行通知抗告人提供相對人李進裕之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及所得薪資資料等語,此與抗告人有無資力乙節無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面影本、彰化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91執字第285 號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興辦三民灣愛街後段開闢工程土地歸戶清冊、高雄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157344號執行命令、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07476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徵收,抗告人因此得向高雄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遭債權人彰化銀行持高雄地院91執字第285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據此,抗告人既有得領取之補償費遭強制執行扣押之情事,尚難憑此即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再者,依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亦僅能證明其有於郵局設立帳號,無從得知其帳號內存款數額為何;此外,依抗告人提出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當年度「給付總額」合計為零,然此僅係抗告人於108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另依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均無從據以認定其為無資力之情形。末者,依抗告人提出查調日期為109 年11月4 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抗告人名下財產尚有建物1 筆及土地3 筆,房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16,783 元(計算式:93,800元+1,422,468 元+465 元+50元=1,516,783 元),自難認抗告人屬無資力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已遭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參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