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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李燦能相 對 人 李進裕

鄭小敏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82歲瘖啞老人,久無工作,現無存款,財產也沒了,相對人李進裕於海軍工作30多年,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扶養費予抗告人直至死亡為止,而抗告人因擔保相對人借款而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每月需分期還款12,000元,僅剩6,000 元生活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

9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受理,而抗告人雖於起訴時,提出民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惟聲請事項僅記載:「. . 相對人李進裕、鄭小敏之不動產換聲請人之不動產. . 」等語;說明欄亦僅記載:「. . 相對人李進裕有左營房子,鄭小敏楠梓四層樓,請命相對人將不動產與聲請人交換並將不動產過戶改名. . 」等詞,並未記載所謂不動產,究指建物或土地,或兩者均有之,更未載明請求不動產坐落之地號、建號,致聲明不明確,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訴之聲明不明確,通知抗告人應具體陳明其起訴欲請求法院判決相對人為何行為?如係欲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請併明確陳明該等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並提出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據等語,並限期命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61頁),該通知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有原審補正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嗣經原法院於109 年8 月4 日裁定以:

起訴狀聲請事項僅泛稱「相對人李進裕、鄭小敏之不動產換聲請人之不動產」等語,其真意不明,亦未載明所指不動產坐落之地號、建號等,難認已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等語,命抗告人自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正,經於109 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堪認抗告人經原法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訴訟標的之明確、具體之聲明內容,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不動產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