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余金龍相 對 人 謝宛儒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第三人黃彥翔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抗告人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相對人自不得以其與黃彥翔間之關係,對抗善意之抗告人。況相對人自陳已給付價金予黃彥翔,其主張黃彥翔無權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再者,抗告人僅為受託人,並無變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且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亦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合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其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與黃彥翔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黃彥翔,並由黃彥翔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取得資金供抗告人運用。詎黃彥翔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恐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存證信函等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57頁)。原審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請求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准相對人以17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相對人不得以其與黃彥翔間之關係,對抗善意之抗告人,且相對人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亦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等云云。惟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若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主張上揭事由,俱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判所得審究,其主張原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等云云,自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6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6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 │市○○區○○街○○○號13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 │市○○區○○街○○○號等171戶公用設施(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