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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曾伯弘相 對 人 曾王寶珠即曾秋弘之繼承人

曾俊賢即曾秋弘之繼承人曾淑玲即曾秋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曾淑玲具備清償債務之支付能力而不償還之條件尚未成就,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曾淑玲是否具備本件債務「支付能力」之條件,應解釋為其有「任何」清償能力或資力時,條件即已成就,非「足額」清償能力始為已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2,961 萬0,535 元,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總額亦未必得使該債權全部受償,要求其繼承人即曾淑玲有「足額」之支付能力始得執行顯不合理。且若本件需曾淑玲具備足額支付能力始得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實無存在必要。又觀之執行法院所調閱曾淑玲之財產資料,曾淑玲於102 年至108 年分別有1,137 元、573 元、1,063 元、1,063 元、1,062 元、1,000 元、1,000 元之股利所得,其於105 年亦有薪資所得660,514 元,曾淑玲顯具支付能力,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業已成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上開和解筆錄既載明「曾淑玲於其有支付能力時」、「曾淑玲於其有支付能力償還其被繼承人曾秋弘之債務」等語,顯見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應係曾淑玲具備足額之支付能力,抗告人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準此,縱曾淑玲財產狀況如抗告人所述,亦無法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務,且曾淑玲尚需支出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等,足證曾淑玲確無支付能力,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又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成就與否尚有爭執,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依卷附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曾淑玲於其有支付能力時就其

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願意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零伍佰參拾伍元,但應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之30日給付債權人利息壹萬元至清償日止,並願負擔債權人因此每年所需負擔之利息綜合所得稅。」、「曾淑玲於其有支付能力償還其被繼承人曾秋弘之債務而不償還時,債務人曾王寶珠、曾俊賢願意就其被繼承人曾秋弘未償還之債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不適用民法第117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免除連帶責任。」等語(原法院司執卷第8 至9 頁),該「支付能力」並非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此不確定事實,僅以履行繫於此不確定事實,故非「條件」,而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所謂「支付能力」,解釋上非侷限於有具體實物之財產足以清償之意,倘有經濟信用能力,亦應涵攝在內,始符合和解筆錄約定之真意。另觀其以「有支付能力」而非以「有全部支付能力」之用語,依其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應指有「部分」支付能力即已足,否則應俟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分毫不差,始屆履行期,則債務人現有財產未能全額清償時,債權人僅能坐視其資產日益減少,而不能請求其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事理之平。

㈡觀諸曾淑玲財產資料(司執卷第26至39頁),顯示其於102

年至108 年分別有1,137 元、573 元、1,063 元、1,063 元、1,062 元、1,000 元、1,000 元之股利所得,於105 年亦有薪資所得660,514 元等情,依上開財產資料形式審查,曾淑玲應自102 年起已有財產可部分清償,加以其於105 年既有薪資收入,足見其應有正當工作,而有經濟信用能力,至少於105 年起即有支付能力,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履行期限於105 年即已屆至,且該履行期屆至後,不因其後相對人喪失支付能力,該履行期變更未屆至,是抗告人自得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㈢綜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履行期限已屆至,抗告

人得持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曾淑玲有「支付能力」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並以該條件未成就,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