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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相 對 人 林奇德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債權為目的,從而,如債務人於執行程序清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其所示債權之清償而失其效力,無再予強制執行餘地,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

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倘債務人於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後而為債權人提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從而,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消滅,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本院108 年上字第293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抗告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837 萬7,6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買賣),並約定前開買賣所生之稅、費均由相對人先行繳納,再按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約定之分擔方式,以買賣價金扣除抗告人應分擔之稅費,由兩造確認相對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後,給付予抗告人。而相對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先行申辦無欠稅證明,並將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地價稅等稅單(下合稱土增稅等稅單)交付相對人,致其無法繳納系爭買賣所生之稅、費為由,遲不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抗告人如欲取得蓋有「無欠稅」證明字樣之土增稅等稅單,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應先繳納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等稅、費,為此抗告人已數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會算相關稅、費,然未獲置理,故抗告人在兩造未先會算,並由相對人交付會算後之申請費用予抗告人前,並無交付土增稅等稅單予相對人之義務。退步言,相對人已經由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7516 號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行程序)取得土增稅等稅單,抗告人應配合之行為義務亦已完成,相對人即應給付系爭買賣之價款,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交付土增稅等稅單予相對人,尚不符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續行執行,並請求相對人出面會算並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如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記載「關於第二項土地

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申報、申辦無欠稅證明(即申辦查欠),由浩然公司(即抗告人)負責辦理,浩然公司應將稅捐機關核發之稅單等文件交付林奇德,由林奇德代為繳納」之約定取得蓋有「無欠稅」證明字樣之土增稅等稅單,必須支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等費用,惟前開費用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3 項記載「林奇德(即相對人)應負責繳納前項稅、費」之約定,應由相對人先行繳納,抗告人因而要求先由兩造會算相關稅、費,並由相對人交付申請費用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始應取得土增稅等稅單而為主張。又相對人以其已應抗告人之要求先行給付抗告人3 萬元,惟抗告人仍未履行取得土增稅等稅單之義務,因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之約定履行,經另案執行程序受理,嗣相對人已完成系爭土地土增稅申報事宜,並代繳土增稅99 萬9,526元(至地價稅則由抗告人繳清)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執行案卷查閱無誤,並有抗告人109 年4 月9 日、同年月14日通知函、相對人同年月18日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土增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1-85 、89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應配合取得蓋有「無欠稅」證明字樣之土增稅等稅單之行為義務業已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㈡其次,相對人於繳納土增稅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3 項

記載「兩造同意前項買賣(按:即系爭買賣)之印花稅、代書費及登記規費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前項土地增值稅及全部地價稅由浩然公司負擔,並由前項所示買賣價金中扣除」、「林奇德應負責繳納前項稅、費,並於繳納完畢後30日內,將第一項所示買賣價金及租金(按:租金部分業經相對人清償完畢,詳後述㈤)扣除前項所示稅、費之餘額後,先行與浩然公司確認最後應付之總金額,以現金或支票一次給付浩然公司。林奇德得以存證信函寄送其背書之支票至浩然公司指定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 ,如存證信函經浩然公司拒收、招領逾期,或回函表示不收受,即視為浩然公司受領遲延,林奇德得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提存前開餘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於提存完畢視為付清第一項所示全部買賣價金及租金」所示兩造稅、費分擔方式,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價金數額,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載買賣價金837 萬7,600 元,加計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2 項應負擔之代辦費2,000 元,再扣除相對人已先給付抗告人之3 萬元及約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費用100 萬6,412 元(含土地增值稅99萬9,526元、規費236元、預估地政規費6,650元,共計100萬6,412元)後,應支付予抗告人之價金為734萬3,188元(計算式:837萬7,600元+2,000元-3萬元-100萬6,412元=734萬3,188元),相對人即於109 年9月28日檢同收據影本、計算資料寄予抗告人,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取價金,復於同年10月8 日、同年月2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取款,如未領取將提存於法院等語,有1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月29日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3、117-119、123-125 頁)。而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前開通知後,於109年10月31日函覆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1月4日上午在原法院法警室前確認價款及交付價金乙節,固有抗告人109年10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抗告人於109年11月4日雖有依約前往,然仍以相對人係提出支票,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以現金或等同現金之台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給付乙情不符為由,拒絕受領價金,此亦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係約定「以現金或支票一次給付浩然公司」等語,既未限定相對人須提出台支交付,則相對人以支票方式為給付,自難謂與約定不合。故抗告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㈢據上,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計算方式(即以土地

買賣價金837 萬7,600 元扣除兩造依系爭解筆錄第2 項約定各應負擔之稅、費),確認最後應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並依抗告人指示之日期、地點提出支票以交付價金,既為抗告人所拒收,堪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抗告人仍拒絕受領,則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先行與浩然公司確認最後應付之總金額」之約定,與抗告人相互核算確認金額(見本院卷第268 頁)云云,惟參酌相對人已於109 年9 月28日將計算資料,及計算所依憑之收據影本寄予抗告人供其核對,抗告人於歷次對相對人之通知中,雖要求相對人應先與其確認稅、費及餘額,惟均未指明相對人前揭734 萬3,188 元之價金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之處(見本院卷第115 、135 頁)。且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以確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意旨,相對人應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惟抗告人到庭後仍未能具體說明相對人應付買賣價金數額,暨相對人提出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之處(見本院卷第23

9 、268 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以兩造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確認相對人最後應付之總金額,自不得以其未領取買賣價金,即認已受領遲延云云,同屬無據。

㈣又相對人已於109 年11月5 日提存買賣價金734 萬3,188 元

,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領取完畢,有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書(109 年度存字第1191號)及109 年12月1 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73頁),依形式審查結果,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辯稱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清償全部價金(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尚屬有據,則抗告人自不得再執對相對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㈤另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約定,清償計

算至109年3月12日之租金83萬0,909元(見本院卷第266頁)云云。惟查,相對人已向執行法院清償租金83 萬0,909元及執行費6,647元,執行法院並以109 年5月3日雄院和109司執良字第26374 號函通知抗告人領取,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見司執卷第133頁),自堪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清償租金完畢。抗告人以其尚未取得相對人給付之租金,主張本件執行程序仍有續行執行之必要云云,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