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薛淑月相 對 人 陳泰安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泰安間返還押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前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相對人未能依租賃契約約定,協助抗告人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即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抗告人得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用途,而使租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並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及撤銷被詐欺簽立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抗告人前開起訴內容可知,兩造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且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可知兩造已約定高雄市前鎮區為押租金返還之債務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 項、第12條,原審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核無違誤。原審以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事件,及無法認定債務履行地為由,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自有不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以外,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惟若該不動產並未「涉訟」,即不能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12條所謂因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締結之系爭租約,因
停止條件不成就,且經抗告人予以解除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100 萬元等語,顯非對系爭建物有所主張或請求,系爭建物自未涉訟,揆諸前開論述,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由系爭建物坐落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即可
知兩造約定以高雄市前鎮區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抗告人既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100 萬元,為單純之金錢給付,相對人應為給付之地點與作為租賃標的之系爭建物坐落地點並無必然關連,不得以此即認兩造就押租金返還已約定於高雄市前鎮區履行。復觀系爭租約第5 條僅約定除有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4 項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賃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押金;另以手寫字體註明「押金100 萬元整,合約期滿退回」(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第35頁),要無約定有關押金之履行地為何,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已具狀辯以就押租金之返還,兩造並無合意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20 頁),是依既有事證,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前鎮區作為押租金返還之履行地。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既非因不動產涉訟,抗告人
復無法證明其所請求押租金之返還,兩造合意以高雄市前鎮區為履行地,在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9-15頁、個人資料卷宗第
7 頁),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於調查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