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許陳貴美
陳 貴 金陳 貴 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風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陳明吉為兄弟姊妹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33982分之79752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及陳明吉共有,伊等及陳明吉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伊等每月各得分配部分租金,並協議由相對人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伊等。惟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7 月起即未轉交伊等應分得之租金,伊等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該租金。又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對伊等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租金,且相對人就其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擔保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1 萬3250元、2 萬1230元,限期催告陳明吉行使權利,顯欲取回擔保金而予隱匿。再者,相對人前有預支押租金9 萬元之行為,足見其現有資產已有缺少情事,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願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伊等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處分,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竟廢棄該處分,駁回伊等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且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即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是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自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前揭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許陳貴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抗告人陳貴月之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押租金簽收單、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8號歷審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7 至58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對抗告人表示拒絕給付(原審司裁全卷第59至62頁),惟此乃相對人對實體法律關係為抗辯權之行使,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能推認其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明吉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原審司裁全卷第63至65頁),然此係相對人與陳明吉間因另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欲取回前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而依法催告陳明吉行使權利,難認相對人此舉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隱匿財產之目的情事。另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領取押租金9萬元之簽收單(原審司裁全卷第37頁),乃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租人而領取,亦無從認相對人現有資產已有缺少,而達於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尚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