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相 對 人 盧德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108年度上字第292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92 號案件)時,雖表示有出售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意思,然亦陳述不知尋覓買受人之進度,可見抗告人尚未發生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行為。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債權先買權,須行使時共有人業與第三人間已存在買賣契約為前提,惟該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本無從發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假處分之原因未加以釋明,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其假處分聲請始得准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伊基於派下員而屬該地之公同共有人。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伊於108年12月3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7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674號信函),通知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所屬派下員系統表、第292號案件108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674號信函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亦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之優先承購權,係以共有人與他人就共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
2.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第292 號案件審理中,業自承有簽訂買賣契約,嗣又稱尚未收定金。抗告人早與未具地政士資格者合謀,利用派下員無暇管理系爭土地之際,誆騙取得授權書,再與背後金主協議,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後移轉該地,方於109 年4 月7 日第292 號案件審理時,表示不論多少金額,均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云云。而依相對人前開主張,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進而有將來為移轉所有權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將有變更,參之前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逕以擔保代替釋明。相對人既未就假處分原因釋明,自與假處分要件不合。抗告人指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