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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陳洸華

陳岳坊陳岳彬相 對 人 陳佳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行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與暫編87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與同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701 建物、877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同小段100 、101 、102 、103 、104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次,執行法院明知系爭執行之標的僅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工業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不含坐落之基地,及基地上圍牆與圍牆上之門(下合稱系爭圍牆)。又系爭圍牆至系爭建物間,仍有未遭無權占用而平時供抗告人種植花草果樹之部分系爭土地(下稱未遭占用土地);且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877 建物坐落之基地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圍牆亦無相連,系爭圍牆自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為查封效力所不及,於系爭建物拍定時,不得一同移轉、一併點交予拍定人即相對人。然系爭建物拍賣後,執行法院竟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將系爭圍牆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將系爭圍牆門鎖更換,造成抗告人無法使用未遭占用土地,無法照顧已植栽之花草果樹,為此爰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異議。而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建物有門可以防護安全,系爭圍牆係區隔系爭土地與道路之用,為獨立物權之客體,並非用以區隔系爭建物內外及管制出入,不屬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且系爭建物均由抗告人陳岳坊僱人打掃及收信,竟誤認系爭建物係由鼓山工業公司使用,系爭圍牆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將系爭圍牆門鎖換回原鎖,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已由相對人拍定,並於109 年5 月21日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執行法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見司執卷第259-261 頁)可稽,且於109 年6 月18日完成點交而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為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於109 年6 月20日聲明異議,依法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圍牆,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暨現況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抗告人若日後就此部分提出本案爭訟,其訴訟標的即所受利益金額應不逾新台幣150 萬元,故本件不得再抗告,亦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怡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