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相 對 人 巴拿馬商HO FENG MARITIME CO. S. A即禾豐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薛政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 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嗣於107 年12月2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命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黃雅苑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相對人之債務,並命黃雅苑限制住居及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99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將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與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黃雅苑據實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部分廢棄,發回高雄地院,其餘部分駁回抗告,該院即以108 年10月9 日雄院和108 司執更一維字第2 號執行命令命黃雅苑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相對人自107 年10月19日至108 年10月19日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黃雅苑於
108 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其於102 年8 月8 日已辭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並於102 年8 月23日向巴拿馬政府登記處完成登記暨提出登記資料為憑,高雄地院嗣將10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 號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協助查明相對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無所獲(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雅苑稱其已非法定代理人而無法續行(黃雅苑是否應負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另裁定之),致抗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本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函洽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05 至114 頁),並自該名冊中選任薛政宏律師,經薛政宏律師表示同意,此有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爰以本裁定選任薛政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