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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相 對 人 巴拿馬商HO FENG MARITIME CO.S.A(禾豐海運股即債務人 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1743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為查得相對人之財產,已支出高額費用委託英國權威調查機構Info Spectrum 協助調查,於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中已指明相對人為2 艘船舶之經營人與營運人。相對人確有從事國際航運業務之事實,然其名下卻查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雅苑(下稱黃雅苑)顯有故意隱匿相對人財產並躲避抗告人追償行為,為使抗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

4 款、第3 項規定,聲請高雄地院命黃雅苑報告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雖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仍經該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將此部分之聲請廢棄發回高雄地院,該院即依該裁定命黃雅苑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黃雅苑則於108 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其於102 年8 月8 日已辭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登記資料,該院嗣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以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確認應命何人報告財產狀況為由,二次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黃雅苑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抗告人具狀陳稱黃雅苑為執行名義成立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報告義務等語,經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9 日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此部分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執行法院於109 年7 月

9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㈡原裁定以黃雅苑陳報其於102 年8 月8 日已辭任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102 年8 月23日巴拿馬登記處資料為憑;黃雅苑於本件聲請執行前,未曾經執行法院命其報告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又無證據證明黃雅苑仍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故黃雅苑非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具有報告義務之人,而予以駁回。然黃雅苑所提出之上開商業登記資料,並非原本,且未經任何機關經法定程序予以公證或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規定,難以確認真偽。次者,黃雅苑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日即10

1 年2 月6 日,確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履行報告義務,縱其已非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負擔據實報告義務。再者,抗告人近期查調歐洲航運資料庫時發現,相對人為營運人之Ho Fua號、Ho Bao號輪船,依序自108 年12月1 日、同年11月起同時更改名稱、營運人、所有人等,該2 艘輪船,恰均為抗告人聲請執行時所指明之執行標的,黃雅苑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然仍有掌握,其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又依抗告人所委請英國專業調查機構之調查結果可知,相對人於此期間內仍有船隻進行國際航運實務,黃雅苑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然仍有掌握,此外,Ho

Fua 號、Ho Bao號輪船均為黃氏家族成員所擁有並實際營運,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除持續營運Ho Fua號、Ho Bao號、Ho Xin輪、Ho Fong 輪等4 艘輪船外,亦先後於2017年11月及2018年3 月出賣Ho Xin輪、Ho Fong 輪兩艘輪船並獲有相當收益,可證相對人確實具有財產,然黃雅苑竟處分財產,蓄意規避我國法院之強制執行,並以單船公司之設計,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以現金收取運費,惡意不履行債務,亦不申請保險理賠賠償抗告人,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解散代相對人收取運費之合豐船務代理公司,另行成立合運船務代理公司繼續營業並收取運費,致抗告人之債權無從實現。末者,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盡其可能之一切查調財產行為,法院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為適當之職權調查。為確保抗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爰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之規定,命黃雅苑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命黃雅苑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又關於債務人報告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以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法人之負責人於其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情事,而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節,債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原因」,而其離職後於公司之經營管理仍有實質之影響力,可藉由命其據實報告財務狀況達到促使公司清償債務時,即符合執行必要範圍,仍得命其履行報告義務。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既已明文規定係在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而為之,則前述所稱「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原因」者,應係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後而喪失資格或解任,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28條之1 第

1 款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嗣於107 年12月2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命黃雅苑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相對人之債務,並命黃雅苑限制住居及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6799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將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與第25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黃雅苑據實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部分廢棄,發回高雄地院,其餘部分駁回抗告,該院即以108年10月9 日雄院和108 司執更一維字第2 號執行命令命黃雅苑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相對人自107 年10月19日至108 年10月19日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黃雅苑於108 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其於102 年8 月8 日已辭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並於102 年8 月23日向巴拿馬政府登記處完成登記暨提出登記資料為憑,高雄地院嗣將10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

2 號強制執行事件移送原法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3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以抗告人經2 次通知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求為命黃雅苑報告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高雄地院108 年度執字第6799號、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10

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 號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59 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故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得為形式調查。抗告人主張黃雅苑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至57頁、高雄地院司執更一卷108 年12月17日陳報狀),並非原本,且未經任何機關經法定程序予以公證或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規定,難以確認真偽等語。查,原法院曾於108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黃雅苑及其代理人楊思莉律師提出辭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經認證之中文譯本,又於同年月24日再次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上開經認證之中文譯本,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 、6 、8 至11、18、19頁)。本院復依職權二次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公司登記資料之公證或認證原本(含中文譯本),並請相對人陳報其現時之法定代理人,均未獲回覆,本院因而委請外交部代為協查黃雅苑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是否經巴拿馬政府公證或認證;黃雅苑是否於西元2013年8 月8 日辭任;相對人公司是否業經解散、何時解散、是否業經清算程序、何時清算完畢、該公司目前是否具有法人人格;若尚未解算或清算完畢,相對人公司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聯絡地址等事項,惟經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回覆:「本館業於本年3 月26日電郵洽請巴拿馬駐尼加拉瓜大使館協查及副本轉致巴拿馬外交部,另並續以電郵及電話詢洽,惟均未獲覆」、「謹查巴中建交後,巴國駐尼大使館人員與本館交往態度丕變,迴避與本館人員接觸,且就請協事項亦不願回應或予以擱置拖延,爰研判本案恐難獲巴方答覆」等語,此有本院、外交部、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是原法院及本院對黃雅苑所提上開文件已依職權盡相當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黃雅苑是否已於102 年8 月8 日辭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次者,抗告人並未依上開通知配合提出上開外國文件之中文

譯本供法院審閱。觀以黃雅苑所提上開外國文件,依前引規定為形式調查結果,包含相對人董事會與股東聯席會議紀要(西班牙文及英文版)暨認證書、巴拿馬共和國公共登記處登記資料,其上均有巴拿馬共和國之國徽(此經網路查詢得知),並蓋有類如巴拿馬共和國之官方印章。又細繹上開會議紀要英文版之內容,為相對人於102 年8 月8 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聯席會,該會議出席人員為時任董事兼法定代理人

Ms .Huang YA Yuan (黃雅苑)、董事兼財務主管Mr .Huang Chun-Ching、董事兼秘書Ms . Huang Yu-Tzu 等3 人,由黃雅苑主持該會議,會議中上開3 人均辭任,相對人改由Mr .Li Hsi-Chuan擔任董事兼法定代理人、Mr .Yen Fu-Yi擔任董事兼財務主管、Mr .Wang Chao-Kuei擔任董事兼秘書;嗣相對人執上開會議紀要於102 年8 月23日經巴拿馬共和國巡迴法庭公證人認證,並於同年8 月28日至該國公共登記處登記完畢,亦有上開認證書、登記資料可考。據此,上開文件經形式審查後,足認黃雅苑已於102 年8 月8 日辭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抗告人依法即應陳報相對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執行法院先後於108 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及補正黃雅苑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 、17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查報義務,則原法院以無法確認應命何人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系爭執行程序無法續予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日即101 年2 月6 日,

黃雅苑時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履行報告義務,縱其已非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負據實報告義務云云。惟黃雅苑係於102 年8 月8 日辭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抗告人係於105 年間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如前述,是黃雅苑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辭任,依前揭說明,其自非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後始辭任而具有報告財產狀況義務之人。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要無可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營運人之

Ho Fua號、Ho Bao號輪船,依序自108 年12月1 日、同年11月起同時更改名稱、營運人、所有人等,該2 艘輪船,恰均為抗告人聲請執行時所指明之執行標的,黃雅苑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然仍有掌握,其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相對人於此期間內仍有船隻進行國際航運實務,黃雅苑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然仍甚明瞭;又Ho Fua號、Ho Bao號輪船均為黃氏家族成員所擁有並實際營運,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除持續營運Ho Fua號、Ho Bao號、Ho

Xin 輪、Ho Fong 輪等4 艘輪船外,亦先後於2017年11月及2018年3 月出賣Ho Xin輪、Ho Fong 輪兩艘輪船並獲有相當收益,可證相對人確實具有財產,然黃雅苑竟處分財產,蓄意規避我國法院之強制執行,並以單船公司之設計,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以現金收取運費,惡意不履行債務,亦不申請保險理賠賠償抗告人,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解散代相對人收取運費之合豐船務代理公司,另行成立合運船務代理公司繼續營業並收取運費,致抗告人之債權無從實現云云,並提出Ho Fua號、Ho Bao號輪營運與所有權資料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然抗告人此諸陳述及所提證物,已為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不予採認,難認黃雅苑於辭任後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仍有實質影響力,況本件黃雅苑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報告相對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業經審認如前,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末者,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雖於斯時廢棄高

雄地院否准抗告人求為命黃雅苑據實報告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聲請部分,然裁定依法並無既判力,是本院不受前開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命黃雅苑據實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因不符前開規定,即乏所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