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張平海
張南海張北海相 對 人 張聯珠
王常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常山、張聯珠虛設債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
2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07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順生所有,嗣張順生死亡後,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限制僅能登記於一人名下,故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於張聯珠名下,迨管制年限5 年期滿後返還,故抗告人均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並業已向橋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以109 年度補字第607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然系爭房地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未斟酌系爭房地取得之原因,係基於眷戶之特定身分而生,不能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相提並論,且不得僅因登記於張聯珠名下,即任其私自處分,另張聯珠與王常山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其等共同以虛偽之本票、債權聲請支付命令,進而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自不應繼續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又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但若除上開情事外,則應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以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例如借名登記),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在形式要件上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張聯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然因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限制,乃約定暫登記在張聯珠1人名下,迨5年限制期滿後再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嗣因王常山以虛偽債權對張聯珠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云云,並提出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文、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為憑。然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其等與張聯珠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張聯珠名下5年,其等就系爭房地有實質權利,此有前開起訴狀可參,依抗告人主張內容及訴之聲明,縱抗告人所言為真,亦僅得依兩造間之約定取得請求張聯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尚無從遽予推翻上開登記狀態之效力,而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