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康香月
陳韋樵律師(即黃福從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黃福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兩造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相對人黃福從業於109年7月7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於同年3月2 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再抗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