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長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長益代 理 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榮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鄭石定受雇於相對人擔任模板建築工人,其受相對人指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前往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區○○○段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點施工時,不慎墜落,頭部撞擊地面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腦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左側面神經麻痺和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致中樞神經遺存障害,無法工作。抗告人請相對人依兩造簽署之契約約定負責處理前開工安事故之賠償事宜,詎相對人竟置之不理。抗告人嗣與鄭石定成立和解,代相對人先賠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13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本件事發後,抗告人數次邀請相對人出面協商解決,鄭石定向法院起訴時,抗告人也一再聯絡相對人出庭協商,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聽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行為,企圖拒絕賠償之意甚明,況且鄭石定也是在索償無門的情況下,乃僅將抗告人列為被告起訴索賠,而未將相對人同列為被告並連帶求償以增加其受償機會,顯見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並非僅是催告後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故相對人有逃匿無蹤、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抗告人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依兩造簽署之契約約定,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工

地現場如有工安意外應由相對人擔負完全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指派之工人鄭石定因工安意外受傷,其已先代賠付鄭石定

130 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起訴狀、勞動調解筆錄等件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避不見面,音訊全無,

鄭石定在索償無門的情況下,僅將抗告人列為被告起訴索賠,而未將相對人同列為被告並連帶求償,顯見相對人有逃匿無蹤、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惟:

⒈鄭石定係主張抗告人為其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5 款規定,且不願為鄭石定辦理工地意外險出險事宜,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擔負賠償責任,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並未見有提及相對人應擔負何等賠償責任,或其係因對相對人求償無門始單僅對抗告人起訴之相關載述。況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縱應就鄭石定所受之工安意外傷害擔負連帶賠償責任,鄭石定僅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抗告人提起訴訟,於法亦無不可,尚難僅因鄭石定未選擇對相對人起訴,即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

⒉相對人縱對抗告人之多次協商通知置之不理,此單純消極拒

絕出面協商之情況,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相對人即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