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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周芝嬅相 對 人 陳宥蓁法定代理人 黃啟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蔣坤翰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卻將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抗告人名下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59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並以抗告人與蔣坤翰間為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法律行為有效,備位亦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係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之請求,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0,100 元,且系爭房屋扣除貸款後,殘值無多,參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洪笙睿成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若因系爭假處分,造成抗告人違約,恐面臨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爭訟,故抗告人顯符合「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形。縱然蔣坤翰與相對人間有超過千萬元之債權爭執,但本案訴訟既以系爭建物為訴訟標的,系爭假處分亦不及於系爭土地,相對人僅以12萬供擔保後准予系爭假處分,自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金額,准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免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惟遭原裁定駁回,故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由抗告人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並對抗告人及蔣坤翰提起本案訴訟,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訴訟電子光碟卷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17頁),堪予認定。而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系爭房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出租、變更其現狀等行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為保全債權,而其中行使撤銷權及代位蔣坤翰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自承,故相對人所欲保存之本案訴訟給付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該請求性質,顯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即本案訴訟給付,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其次,抗告人雖願以830,

100 元為擔保提存而撤銷系爭假處分,然為相對人所不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高達13,901,568元,參以抗告人提供其與洪笙睿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各為95萬元、47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16 、9-10 頁),顯見抗告人與洪笙睿約定之系爭房屋價格,明顯高於課稅現值。而本案訴訟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此既與系爭房屋實際市價或應有價值未必相當,有上開買賣價格可徵,則抗告人主張應准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30,100 元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難認有據。

又抗告人雖主張若因系爭假處分,恐造成其與洪笙睿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違約,可能面臨洪笙睿之損害求償,即符合「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形云云。惟參以抗告人陳稱其已與洪笙睿解除契約,洪笙睿可向其收違約金約20幾萬元,並同意分6 期給付,但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所謂買賣契約已解約,且第三人索賠分期給付之違約金非高,據此難認確有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存在。末者,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期間,雖不得將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但於系爭假處分原因消滅後,仍能對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亦難謂將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屬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抗告人供一定金額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准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金額,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怡涵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