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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蔡堡鐺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5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行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原本,因獲部分清償,依序實際僅餘約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20

0 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而與系爭分配表所載不符,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固依系爭分配表更正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三人郭心惠得分配之金額283 萬4,529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分配表記載郭心惠債權原本為600 萬元,然實際債權僅約200 萬元,是按比例(即200 萬/600萬)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萬4,843 元【計算式:283萬4,529 元×1/3 =94萬4,843 元】,原裁定以283 萬4,52

9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

權原本1,092 萬5,458 元(即次序5 )、398 萬6,914 元(即次序6 )、563 萬5,613 元(即次序7 )、127 萬2,159元(即次序8 )、317 萬3,400 元(即次序9 )、361 萬3,

655 元(即次序10),因已獲部分清償,故實際應依序僅餘

8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

0 萬元,並陳報更正後抗告人應分配金額為1,931 萬7,952元【計算式:814 萬1,120 元+203 萬4,128 元+405 萬8,

176 元+101 萬1,520 元+203 萬5,568 元+203 萬7,440元=1,931 萬7,952 元】,有抗告人提出更正後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 頁),是更正後相對人得分配金額,較更正前得分配金額2,215 萬2,481 元【計算式:846萬7,056 元+308 萬8,046 元+435 萬4,224 元+97萬9,97

4 元+245 萬9,683 元+280 萬3,498 元=2,215 萬2,481元】,減少283 萬4,529 元。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提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283萬4,529 元。

㈡至抗告人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僅約200

萬元,故系爭分配表經更正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增加之分配金額為94萬4,843 元,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依首揭說明,分配表異議訴訟係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其他債權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與「個別」債權人增加之分配金額無涉,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裁定核定訴訟標的,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