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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張平海相 對 人 王常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與張定海、張南海、張聯珠、張北海兄妹(下稱抗告人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順生所有,張順生死亡後,抗告人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協議推派張聯珠代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權益承受,對於所有承受之權益,均由抗告人等繼承人合議後再向國軍眷改承辦單位聲明意見而據以辦理,系爭房地實為抗告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因登記在張聯珠名下而可佔為私有。張聯珠與相對人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二人聯手虛設債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取得105 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據此聲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07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系爭房地,企圖阻止共同繼承人在民國106年11月2日限制登記終止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侵害抗告人等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益。抗告人已起訴請求張聯珠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訴訟(即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也已提起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09年度補字第607號)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調解【即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既已知悉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企圖阻止共同繼承人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應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不應繼續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張定海、張南海、張北海借名登記在張聯珠名下,其等已對張聯珠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對張聯珠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有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宗可參(外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並不包含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且該案被告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是抗告人依此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稱其另有提起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09 年度補字第607 號)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調解(即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53 號)云云。然本件係針對抗告人提起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訴訟有無停止執行事由而為審查,抗告人另案提起之訴訟有無停止執行事由並非本件所應審究。況抗告人另案以其提起橋頭地院109年度補字第60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90 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53號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調解事件,亦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