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林伸翰相 對 人 郭芳良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持有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股份有限公司)40,150,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伊釋明上開股票有無實體發行,及倘有實體發行股票,該股票置於何處等各情,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伊無法得知上開股票置於何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得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或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依職權為調查,逕以伊未釋明上開各情為由,裁定駁回伊對上開股票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經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4 月14日北院忠109 司執
洪字第15099 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執行標的包括相對人所持有系爭股票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上開債權憑證可佐(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 至3 頁)。
㈡次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
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亦有明文。是就未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取償,因股票屬有價證券,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依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有,並不得將股票交由債務人保管(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再以拍賣之方法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若股票由第三人占有時,依同法第116 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之方法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本件人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肆億零貳佰萬元,分為肆仟零貳拾萬股,每股股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第6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8 頁)。又經濟部109 年
8 月20日函記載:人道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0日、96年
7 月11日、96年11月13日分別有簽證股票9 千萬元、1.51億元、1.61億元等語(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3頁),足見人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已全數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系爭股票為實體發行之記名股票無訛。而人道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 年8 月17日函可佐(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2頁),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先占有系爭股票,方能對該股票為拍賣變價取償,而應占有之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除命債權人陳報外,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亦得定期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據實報告系爭股票之所在位置及下落等資訊,如相對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有隱匿系爭股票之情形,亦得依情形以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第22條等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先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說明系爭股票所在位置及下落,逕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股票存放處所為由,駁回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開應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