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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43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第三人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17

90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查封動產物品清單編號1 之「超高速射出成型機(AFI-EH001 ,含自動取出機),下稱系爭機器)」為伊所有,此情亦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3 號行政事件(下稱第603 號行政事件)審理,判決認定在案,執行法院自不得查封屬伊所有之系爭機器。執行法院駁回伊異議,於法不合。伊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倘外觀上足以認定屬債務人占有時,依形式上判斷,該動產即屬債務人所有。而建物內之動產,依前揭說明,形式上應認屬實際占有使用該建物之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第一公司聲請包括系

爭機器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又稽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記載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案件(下稱第69號民事案件)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 頁),是相對人既提出已成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其次,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郭正炫,於本院第6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95年底至96年2 月,伊在竹科找之前半導體夥伴,上訴人(即第一公司)係該等夥伴組成之公司,期間上訴人要求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凱公司,即抗告人)技術移轉包括機器設備‧‧‧,當時第一公司與菘凱公司有簽約,菘凱公司將機器設備、廠務設備都賣給第一公司。陸續賣2 套,第1 套在96年2 、3 月,第2 套在96年底。從菘凱公司與第一公司間所定廠房、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內容,可知第一公司有向菘凱公司轉租廠房之意思等語,有該案件

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80頁),並有第一公司與菘凱公司之機器設備出售及廠務設施租賃契約、買賣合約書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至76頁),可見相對人主張系爭機器為第一公司所有之事實,尚非無據。故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上判斷,認系爭動產屬該動產所在建物之承租人第一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50481號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就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且第一公司與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第603 號行政事件訴訟中,已證明該機器屬伊財產云云。

然查,第150481號執行事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稅執118707號案件所移送,目前已改分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69340 號執行事件),有執行法院電話紀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42頁)。而第69

340 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抗告人,聲請查封之動產拍賣清單無系爭機器乙節,有第69340 號執行事件108 年10月4 日通知及所附動產附表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6至89頁),是抗告人於高雄地院第69340 號執行事件,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既無系爭機器;且第603 號行政事件,並未認定系爭機器屬抗告人所有,此有該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抗告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有利認定。何況,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仍屬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自非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向管轄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