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黃振銘相 對 人 施永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永吉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對於民國
109 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11,7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9 年8月5 日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811,749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8,227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9 年8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 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7-423 頁),原法院乃認抗告人之上訴尚非合法,於同年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於109 年8 月27日中午收到系爭裁定,已於同日上午10時遞送「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將上訴部分減縮為「原判決第一項逾新台幣2,811,749 元部分廢棄」,並同時繳納減縮後之上訴裁判費16,350元,上訴程式即已具備,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未合云云,並提出該書狀影本及郵政匯票購票收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送達補費裁定後,始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補費裁定不因之失效,抗告人仍應依補費裁定之限期內按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補繳,始屬合法。而原法院因至109 年8 月25日止均查無抗告人依限期內繳納上訴裁判費,乃於同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45分」為裁判主文公告,且寄送系爭裁定予抗告人,此有原法院送達文書記要及民事裁判
主文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427 頁),堪認系爭裁定已於109 年8 月25日上午對外公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
8 條後段規定,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抗告人自應受其羈束。本件抗告人於系爭裁定主文公告(上訴駁回)後,始於109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9分」遞送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檢附郵政匯票至原法院(見原審卷第438 頁),顯屬未依原法院補費裁定限定期限內補繳上訴(減縮聲明)裁判費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怡涵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