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黃嘉雄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本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高雄市○○區○○○村00號(下稱系爭眷舍)為抗告人自費興建而為抗告人之財產,況抗告人係因國家相關法令而配住系爭眷舍,相對人復無法提出兩造有何借貸契約,本即不得向抗告人收取使用系爭眷舍費用。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眷舍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有錯誤。況系爭眷舍所屬眷村依法為改建眷村,非遷建眷村,相對人持前述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所有台灣銀行之存款,已違背公平、誠信、比例、保障信賴利益等法律基本原則,非公共利益必要,且未補償即要求拆屋還地,執行名義已違憲剝奪抗告人之財產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改建基金使用用途之規範意旨,相對人自應由上開基金內撥款歸墊向抗告人所請求上開執行名義中所載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及執行費,或自行銷帳,不應再向抗告人為請求。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27 號、第731 號解釋意旨,以及監察院107 年度國調字第32號調查意見,眷改條例除有未臻周延之處,國防部辦理眷改亦有多項缺失,且應給予原眷戶合理補償。抗告人雖願配合眷改,惟因經濟考量或向國防部請求以其他方式配宅而遭拒絕,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竟以有爭議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剝奪抗告人之權益,已違憲剝奪抗告人之權益。由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及監察院所指摘國防部之多項疏失,自應撤銷執行法院於109 年7月9 日及同年月21日所核發之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976號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審認判斷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
第72號、108 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暨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黃嘉偉、曾權為強制執行,經核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裁定所載,抗告人分別應拆除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並將上述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且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遷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2 元,並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46,758元本息。經橋頭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就抗告人所有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於109 年7 月9 日及同年月21日依前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錢給付內容,附加執行費用核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而分別扣得抗告人所有49,201元及89,420元之存款,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976號執行卷宗無訛。是原法院執行處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錢給付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異議及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不當及
違法、違憲,應由相對人由改建基金內撥款歸墊或自行銷帳結案云云。惟如前所述,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當否、是否存在以及有無違法等,均無實體審認之權;又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是否應由改建基金撥款歸墊或自行銷帳,亦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復已具狀反對抗告人前開請求,有陳報狀可憑(見執行卷第303-307 頁),自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以為主張或救濟,是抗告人以前開異議及抗告意旨,主張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自無理由。
㈢又原法院執行處為求週延,亦函調抗告人之財稅資料,並命
抗告人提出上開扣押存款是否將致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並提出最近1 年存款提存明細到院。經核抗告人所提存摺內容所載,抗告人每月均有「優存息」匯入抗告人所有之帳戶,抗告人尚有優存本金百餘萬元,有存摺可佐(見執行卷第333-335 頁),在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之款項,有何致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系爭扣押命令,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從而,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為無
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基此論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