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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陳坤榮相 對 人 吳朱繐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又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病之人,債務人藉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予以安置。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護等單位,派員協助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或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協助鑑定結構安全,或請拆除地點所在轄區派出所警察派員協助執行,因而支出之測量費、鑑價費、差旅費等,核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陳坤榮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2(1)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上之磚塊水泥牆除去」(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9月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9前往執行拆除及返還土地,並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到場協助,而於當日拆除完畢執行終結,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司執卷第161頁)。又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共計支出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強制執行費272元、憲警旅費1,600元、開鎖500元、鐵工17,000元、水泥工36,5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原法院收據3紙、收據3紙等件在卷可憑(原法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可佐,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中執行費272元、白鐵水槽5,000元、水溝淤泥清除費用5,000元、後牆水泥沙抹平費用15,500元、防水彈性水泥漆施作費用7,000元非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核定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預先代繳之執行費用計為27,1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拆除費用21,000元、開鎖人員開鎖費500元、警員差旅費1,600元),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7,1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對啊,陳坤榮主他拍到的那棟房子跟土地的範圍,拍到了,效力是屬於他的,以及範圍就是屬於房屋跟土地」,相對人應先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2樓面積已增為58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法,而抗告人已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興建在前,相對人請求拆除水泥圍牆係屬違法,另抗告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相對人亦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系爭建物,相對人屬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復未就如何進行拆除、動線、最佳辦法與抗告人協商,顯係故意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等節,乃屬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權拆除及爭執相對人拆除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09年10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2月26日向法院表示「對啊,陳坤榮主他拍到的那棟房子跟土地的範圍,拍到了,效力是屬於他的,以及範圍就是屬於房屋跟土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8條、第198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先通知房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於現場已被告知不得執行,卻刻意不為仍一意孤行堅持拆除系爭建物;又相對人所有永信三巷1之2號房屋前面有整修過,整個房屋往東移,2樓面積已增為58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法,其請求權係建立在違法之上,應廢棄其請求;再抗告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2,得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相對人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系爭房屋;另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9日在現場執行時,騙抗告人趕快離去不要留在現場,迨抗告人返回,已沒有人在,相對人未再與抗告人協議,用溫和方式解決,拆除後將系爭建物弄得污損不堪,致抗告人尚須花費1萬7千餘元,抵銷後餘額應由相對人自行吸收,相對人並無函請警察到場之必要,複丈測量費、員警差旅費、開鎖費、拆除工程費均與抗告人無關,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應予駁回云云。惟查相對人業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建物部分,並點交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權拆除係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究,而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中,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拆除費用21,000元、開鎖人員開鎖費500元、警員差旅費1,600元,合計27,100元部分均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上開費用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既已代為預納,自得全數向抗告人求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7,100元本息,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