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陳絲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除字第2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遺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嗣因申報權利期限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又伊懷疑系爭支票係遭陳慶鴻侵占而提起刑事告訴,然陳慶鴻於刑案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侵占之情事,即難認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系爭支票符合「票據喪失」之要件,原裁定以伊稱系爭支票交給陳慶鴻調現,遭其侵占,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謂本件聲請與票據喪失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伊之聲請除權判決,容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喪失時,僅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若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抗告人託交予陳慶鴻調現,陳慶鴻未能向他人調到金錢,抗告人向陳慶鴻索還該支票時,因陳慶鴻表示支票遺失,無從返還,抗告人遂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本院卷第8 頁),可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明知系爭支票係其本於己意交付他人持有,則抗告人已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不得以其為「票據權利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原法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雖誤准公示催告(原審卷第13至14頁),惟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時,原法院就應否准為公示催告之法律要件,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票據,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