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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快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487 條規定,提起刑事自訴,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院長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免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倘法官未能答辯「民事庭法官有無提名被告、偽造債權之特權」一節,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認抗告人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抗告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為何要抗告人繳費?抗告人提告相對人潘快及中華開發公司等二人案由是瀆職、偽造文書罪附帶損害賠償的案件,原法院為何偽造抗告人案件為單獨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補充裁定,回復抗告人瀆職、偽造被告債權文書罪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等語。

二、經查: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合法提起刑事自訴,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限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經核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是原法院於109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書狀另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是由院長裁定移送民事庭的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件,免繳裁判費不得抗告,為何要伊繳費?伊起訴相對人及中華開發公司案由是瀆職、偽造文書罪附帶民事賠償的案件,為何偽造為單獨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云云,均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裁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