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尹功全
尹倩君尹倩雯尹倩敏尹倩倩尹樂蓁尹倩玉尹倩萍相 對 人 沈辰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以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法第530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定有明文。則前揭條文所指「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當係謂債權人所提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尹順富(民國107 年5月12日死亡)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以107 年度裁全字第242 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2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56 萬725 元,及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下稱系爭判決)。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非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尚不符本法第530 條所指「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為恐相對人變更系爭房地之現狀,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假處分裁定之原因仍未消滅,原裁定遽依相對人聲請准許撤銷假處分裁定,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尹順富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經原法院以假處分裁定准許,並以107 年度執全字第162 號事件執行在案,有假處分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 頁、本院卷第21-24 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先位主張尹順富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尹順富死亡而消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主張尹順富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給付按買賣契約之約定,以每逾1 日依買賣契約價金千分之二即8,
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尹順富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依抗告人備位聲明,以約定買賣價金400 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43 萬9,275 元,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買賣價金256 萬725 元(計算式:400 萬元-143 萬9,275 元=256 萬725 元),及自108 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即先位請求,暨備位請求143 萬9,275 元部分),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而確定,有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 頁),堪予認定。是依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觀之,僅先位請求(即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係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訴訟,而屬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又抗告人之先位請求業已遭系爭判決駁回確定,如前所述,當符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之備位請求,縱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惟備位請求屬金錢給付請求權,並非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自無礙於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認定。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