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簡良鑑相 對 人 陳慶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二九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雄院和一○七司執祿字第二五一三一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並聲請停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相對人因而以原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971 、1284號,分別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1
7 萬5000元、2 億3440萬8333元,合計2 億3958萬3333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本息),以停止執行。嗣系爭確認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伊聲請甲執行事件續行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對伊函詢是否欲扣押系爭擔保金本息,伊於同月22日以陳述狀表示「要扣押」,其意僅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並非放棄對系爭擔保金本息之質權。詎執行法院擅自解讀為伊已放棄質權,於同年12月6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將系爭擔保金本息併入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分配,且於109 年3 月2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 乃准由其他債權人分配此金額,尚有違誤。伊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20日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異議,均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同法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後債務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倘經敗訴確定,債權人就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得就該項擔保金優先受償。次按債務人為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除具有上述擔保功能外,如屬債務人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自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此際,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惟債權人是否就該擔保物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應就具體情形認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由甲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並提供系爭擔保金本息,停止該執行程序,嗣系爭確認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抗告人乃聲請甲執行事件續行執行之事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陳報⑵狀附於甲執行事件卷可稽(甲執行事件卷一第2 至6 、190 至198 、329 至333 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自得就系爭擔保金本息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能優先受償。
㈡兩造間系爭確認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於108 年11月
15日就甲執行事件,函詢抗告人是否欲扣押停止執行之系爭擔保金本息,抗告人固於同月22日以民事陳述狀回覆「要扣押」該筆擔保金。惟抗告人於同年12月25日即具狀表示:伊就停止執行期間受有年息5%利息「損害」,而得行使質權等語;又對於執行法院於同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未將其損害賠償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不服,於109 年1 月20日具狀表示:
伊所受損害具有優先權,並列舉優先受償之損害金額等情,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15日函、抗告人108 年11月22日陳述狀、同年12月25日聲請狀、109 年1 月20日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可憑(甲執行事件卷二第33、41、87、95-1至95-2頁)。另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158 號審理,亦有109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記載甚詳(甲執行事件卷二第237 頁),堪認抗告人自始主張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造成其損害,且對系爭擔保金本息有優先權,自無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優先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108 年11月15日函,詢問伊是否同意陳慶男取回系爭擔保金本息,伊回覆「要扣押」,意係表明不同意陳慶男取回系爭擔保金本息,並非放棄質權等情,自非無據。
㈢又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亦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乙執行事件受理,乃就抗告人上開函覆「要扣押」系爭擔保金本息後,於同年12月6 日函知抗告人「台端聲請債務人陳慶男之財產合併執行(105 存97
1 、105 存1284之提存金),應准照辦」,同函並稱:應合併執行案件,併出案件為甲執行事件,被併入案件為乙執行事件等語,進而於同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諭令提存所將系爭擔保金本息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此固有卷附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2月6 日通知、系爭分配表、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可按(甲執行事件卷二第49、101-7 至101-40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執行並非抗告人所聲請,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抗告人並未聲請將系爭擔保金本息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更未同意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擔保金本息參與分配,其雖未對上開函文提出異議,然就其一再主張就所受損害具有優先受償權觀之,顯見其僅誤認得將所受損害一併於甲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本息優先受償而已,並非同意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就該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尚難徒憑上開函文即謂抗告人有拋棄優先權之意思。
㈣抗告人既主張其因停止執行造成之損害,對系爭擔保金本息
有優先權,此與系爭執行名義即屬不同債權,自應分別提出不同執行名義。詎抗告人未提出損害賠償債權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未究明,竟向提存所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擔保金本息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就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部分利息債權,列為其因停止執行造成之利息損害,予以優先受償,乃將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混為一談,殊有違誤。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其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系爭處分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