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相 對 人 柯秉葦(原名:柯宏鴻)上列抗告人因義務人柯秉葦違反菸酒管理法等行政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拘提柯秉葦,抗告人不服民國109 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拘字第6 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前拘提柯秉葦。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6 款、同條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柯秉葦(原名:柯宏鴻)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以散裝貨輪走私菸品850 箱查獲到案,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高雄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於繳納期間屆滿未繳納,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抗告人處強制執行。而抗告人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乃依行政執行法前揭規定命相對人至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逕洽抗告人繳清所欠罰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相對人逾期仍未繳清罰款,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或前往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而相對人前於101 年間曾以祥和洋行名義私售未稅菸品及酒類,名下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及普通重型機車等財產,則其是否仍有持續以無商業登記之祥和洋行名義經營販售或有其他資金流向、其他財產,自有請相對人到處說明及陳報財產狀況之必要,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報告其財產狀況,實有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性,爰依行政執行法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拘提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4 月28日以散裝貨輪走私菸品85
0 箱查獲到案,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高雄市政府裁罰600 萬元,於繳納期間屆滿未繳納,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抗告人處強制執行,抗告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乃於108 年6 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108 年7 月18日至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抗告人復於109 年3 月18日再命相對人應於109 年4 月23日至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抗告人再於109 年8 月10日命相對人應於109 年8 月28日前逕洽抗告人繳清所欠罰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則應於109年8 月31日親至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拘提,惟相對人逾期仍未繳清罰款,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或前往抗告人處報告等事實,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未到分署報告財產筆錄以及未履行或提供擔保且未到分署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相對人經查獲時自承其走私之菸品係以一箱15,000元
之價格買入,其另支付司機一趟託運費用4,500 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頁暨背面),足見其確有相當資金來源以供其買入、託運走私850 箱菸品,此自有賴相對人至抗告人處說明,方能釐清。再查,相對人名下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及普通重型機車等財產,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皆需其到場說明始能明瞭,自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㈢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
產狀況,復經抗告人限期命相對人繳清罰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等情,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同條第3 項第2 款等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抗告人係聲請於裁准後2 個月內拘提相對人,爰依此裁定本件拘提相對人之期限至110 年2 月26日下午12時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