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劉陳樂娘相 對 人 劉楊宏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17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名下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以及禁止相對人於終止或解除附表所示契約後領取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投資收益。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理財專員吳冠蓁介紹,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下單申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越南基金)金融商品,嗣經返家思考後決定加碼投資,乃於翌日交付媳婦即相對人200 萬元現金至系爭分行辦理申購事宜,然因抗告人未將印鑑交付予相對人,且委託人無法直接以現金支付,兩造合意由相對人出名購買附表所示越南基金,並由吳冠蓁協助相對人將現金20
0 萬元存入相對人所有設於系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自系爭帳戶扣款支付申購款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則由抗告人保管持有。詎相對人事後竟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申請變更印鑑,企圖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相關財產,且因附表所示越南基金經閉鎖期後,於109 年11月23日開放申購人贖回,相對人現已可持變更後之印鑑辦理贖回,贖回後款項將直接匯入系爭帳戶。抗告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變更基金申購人或將基金指定受益人帳戶變更為抗告人之合庫銀行帳戶,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基金辦理贖回且領取花費殆盡,將導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抗告人日後無法再購入基金而喪失將來可預期之投資效益,堪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抗告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終止或解除附表所示基金之契約,並禁止相對人於解除或終止契約後領取200萬元及其投資收益等語。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
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抗告人借用相對人名義申購附表所示基金,相對人擅自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且基金已於109 年11月23日開放贖回,相對人無須抗告人保管之系爭帳戶原印鑑、存摺,即可辦理系爭基金之贖回並領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抗告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變更基金申購人或變更基金指定受益人帳戶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申購越南基金之申請書第一聯銀行留存聯、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對人申購系爭基金之申請書第二聯委託人留存聯、理財專員吳冠蓁及合作金庫銀行襄理陳羿愷之切結書等文件為證。而由相對人申購系爭基金之申請書第二聯委託人留存聯、理財專員吳冠蓁及合作金庫銀行襄理陳羿愷之切結書等文件觀之,足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亦即請求相對人變更基金申購人或系爭基金指定受益人帳戶為釋明,且依相對人事後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申請變更印鑑觀之,亦足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自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以經三審須時間4 年4 個月計算,在此期間內相對人贖回附表所示基金之權利受限及無法使用贖回基金之金錢,及法定利率現為5 %,復參以基金價值波動因素眾多,而抗告人自承越南基金淨值走勢逐月攀高,將來有翻倍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之損害推計為60萬元,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有妨礙假處分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商品名稱 │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幣別/金額 │新臺幣200萬元 │├────────┼────────────────┤│申購日期 │民國109年8月18日 │├────────┼────────────────┤│通路報酬序號 │000000000000000 │├────────┼────────────────┤│委託人兼受益人 │劉楊宏瑜 Z000000000 │├────────┼────────────────┤│基金指定扣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 ││ │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