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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强相 對 人 李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拘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欠繳健保費等案件,經移送抗告人執行,待執行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4萬6458元,惟經執行相對人所得無著,因相對人曾於民國101 年11月底至12月初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從事工地工作,則相對人是否確有財產可供執行及其財產何在?有無相關承攬報酬及流向?有待相對人到場報告,惟經抗告人合法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抗告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因相對人另涉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後,抗告人多次通知未到場,顯有逃亡藏匿之可能,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又相對人是否確無財產,除調查相關登記或稅籍資料外,仍須其親自配合說明始有查明可能,故確有命相對人說明之必要,而相對人自107年1月30日到場說明財產狀況並陳明仍居住於戶籍地後,即不再依抗告人通知到場,抗告人至其戶籍地查訪亦無所得,且相對人所涉刑案業經判決有罪,其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已不言而喻,實有拘提必要。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倘行政執行處疏未踐行各該規定之先行程序,即不符聲請拘提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8月4 日上午9時到場報告財產狀況,該通知於109年7 月20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高雄62郵局(高雄二苓郵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聲拘字卷第14、15頁)。惟相對人於109年3月4 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足見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居於其戶籍地,則抗告人所為上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踐行合法送達之先行程序,即不符聲請拘提之要件,其聲請拘提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拘提,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