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伍玉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該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謂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伍○益(已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伍○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於96年12月6 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共104 萬元,於108 年4 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 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100 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交付上開借款予伍○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係定於108 年5 月23日進行分配,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22日以電子公文方式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審之電子公文系統確實已於當日收受並回傳交換紀錄,是抗告人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聲請異議,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共104 萬元,於108 年4 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
8 年5 月23日實行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53 條之1 前段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以傳送電子公文方式聲明異議,且原審法院確實於108 年5 月22日收受,應認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而屬合法云云,然按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法院許可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3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以,當事人欲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執行文書者,應於事件繫屬後經執行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否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45分許,透過電子公文系統傳送該公司台新總個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轉檔,而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2分蓋用收文章而收受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宗內所附該函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執行卷、原審卷第155 頁)。然因抗告人並未經執行法院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即逕以電子公文方式傳送執行文書,依上開說明,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故仍應以執行法院蓋用收文章而實際收受之108 年5 月23日,始發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則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3日分配期日「當日」,始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至為明確。至司法院所訂定之「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係於108 年
8 月28日訂定發布,有司法院令及該辦法總說明、條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足見強制執行事件以電子方式傳送文書,應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108 年8月30日以後始得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
1 日前,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異議即難認為合法,其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合法聲明異議,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 ││ │ │ │ │ │ │├──┼──────────────┼─────┼────┼───────┼───────┤│ 1 │屏東縣○○鄉○○段○○○○號 │385 │伍○益 │1/4 │共同設定擔保債││ │ │ │ │ │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 ││ 2 │屏東縣○○鄉○○段○○○○號 │200 │伍○益 │3/2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