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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段瑞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諺錦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住家並無漏水情形,相對人住家漏水與伊住家無關,相對人利用司法人員,非法強行進入伊住家施工,所生費用應自行負擔,且伊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伊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52,220 元,尚有未當,伊提出異議,原裁定卻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 條之1 第1 、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41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3 樓之

1 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以下)。又相對人前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未自動履行,並將大門深鎖、拒絕執行人員進屋,執行人員乃請員警到場協助及鎖匠到場開鎖,並請第三人鵬鑫工程行代修繕房屋漏水,相對人因此支出執行費3,000 元、員警出差旅費2,400 元、開鎖費用2,10

0 元、修繕費用144,720 元,合計152,220 元等情,有鎖匠收據、本院收據、鵬鑫工程行收據可證(原審司執聲卷第3至9 頁、第14頁),依上揭規定,上開支出金額均為必要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152,220 元,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