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孫榮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正騏間履行協議(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坐落屏東市○○路○○號建物1 、2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從事招租工作,伊媒介出租成功並會同相對人及訴外人邱健太,共同代理全體出租人與承租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主富公司依約將自105 年6 月15日起共12個月租金支票,交由兩造簽收並存入兩造在高雄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前金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下稱聯名帳戶),俟支票兌現由兩造共同提領,並由日盛銀行前金分行扣除依約應給付伊之2 個月租金及4%管理費後,依相對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伊所製作並經相對人簽認之租金分配表所載金額,提領轉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與伊。聯名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73 萬4460元(下爭系爭款項)係應給付伊之款項,相對人即有同意伊領取並出具印章提領給付伊之義務。詎相對人拒絕配合提領,致伊應得款項迄今分文未取,伊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本件租賃契約在高雄市簽訂,約定由兩造共同在日盛銀行前金分行開立聯名帳戶並代收租金支票存入該帳戶,相對人等出租人在租金分配表上已簽認,約定兩造共同提領後按租金分配表所載金額匯入各出租人與伊之帳戶,雖該分配表上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但債務履行地係約定在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已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況相同事實之另案業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64

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故兩造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查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三芝區海尾23之3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引民法第31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媒介出租成功之租賃契約係在高雄市簽訂並約定由兩造共同在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開立聯名帳戶,將代收租金支票存入該聯名帳戶,俟支票兌現由兩造共同提領後按租金分配表所載金額匯入各出租人與伊之帳戶,因此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已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聯名帳戶雖均在高雄市簽訂及開立,但租賃契約及租金分配表上並無兩造就共同提領聯名帳戶內款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從認兩造間有何明示或默示合意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且由日盛銀行函覆原法院謂「帳戶(含聯名戶)憑存摺及原留存印鑑可於本行各分行提領存款」(原審卷第57頁)乙情,尤難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日盛銀行前金分行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存在。至原審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640 號係訴外人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因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前金區,原法院有管轄權,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兩造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