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張慶輝相 對 人 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聲字第三十九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超過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貳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自立,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變更為陳玉琴,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 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
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08 年8 月間違法指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斷水斷電及關閉電梯,致伊無法搬遷,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排除障礙,然經駁回,足見無法搬遷物品或遭強制點交均非可歸責於伊,故相對人聲請憲警差旅費非屬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且為不必要之費用。㈡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可知,僅在有管收情形始能將餐飲費用列為必要費用,餐飲費本屬拍定人進行點交程序之成本,不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㈢再者,108 年8 月13日履勘時,伊均配合執行程序,當日並無請鎖匠人員開鎖,即無開鎖必要,亦非必要之費用。況因管委會於108 年8 月下旬斷水斷電,致伊無法進入85大樓,而點交當天除37樓某間機房外,其餘門戶為敞開甚至被換鎖,自無令伊交付鑰匙之必要,益徵非必要費用。㈣末者,相對人提出搬遷費單據部分,108 年10月
29、30日點交合併查封程序,已現場製作查封物清單,封箱或置於原處,第三人遺留物亦於當日或事後自行運出,且保管人已同意將多數物品就地保管,難認有何必須移出之情事,故搬遷物品費用不應列入執行費用額。㈤縱認憲警差旅費、餐飲費、鎖匠費用均屬執行費用,亦應包含於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內。原裁定未察上情,顯有不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憲警差旅費、鎖匠費用均係依執行法院函文指示繳納或諭令支出,應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其次,108 年10月29日午、晚餐、108 年10月30日午餐共3 餐,到場協助執行之員警250 人及搬家工人約110 多人合計約360 人,每餐餐費約新台幣(下同)65.75 元,符合一般坊間民眾購買便當之費用,無違常規之處。又搬運費用未包括遺留物,而係將當日查封動產集中搬遷所生之費用,另抗告人無法搬遷係因動產被查封,與大樓有無停水停電無關,且抗告人係因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遭管委會依規約執行,與拍定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主張前與抗告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已由執行法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186,052 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之憲警差旅費用、餐飲費用、鎖匠費用、搬遷物品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又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即高雄市○○區○○○路○ 號1 樓、37至85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拍定人,執行法院前於108 年8 月13日至系爭大樓進行履勘,其後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將系爭大樓點交予相對人,經相對人聲請強制點交,執行法院遂於108 年10月29日、30日進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屬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8 年8 月間遭相對人違法指示管委會斷水
斷電及關閉電梯致無法搬遷,並據法院駁回其排除障礙之聲請,足見無法搬遷物品及強制點交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則憲警差旅費及搬運費用,均非屬執行必要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客戶服務執行單、系爭執行事件裁定(聲請排除大樓安全梯遭鎖住情事)、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案由同前)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為證。惟觀諸管委會客戶服務執行單申請事由記載略以:突遭斷電,致事務無法聯繫及處理,申請46號電梯至37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意見欄記載:須經所有權人函管委會才可依新所有權人決議辦理或聯繫所有權人等詞,其中所謂斷電,係申請人自述,且未記載斷電之原因,尚難以此逕認遭斷水斷電、關閉電梯,係相對人違法指示管委會所致,亦難認無法搬遷物品及強制點交,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況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管委會斷水斷電及關閉電梯之原因及行為等情,至多僅涉及是否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利益,或有無造成抗告人損害之求償問題,屬彼等間私權之爭執,尚難逕認憲警差旅費及搬遷費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自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憲警差旅費部分:
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 點第3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可知強制執行程序為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參與協助之憲警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查,執行法院預定於108 年8 月13日前往執行標的現場履勘,而據聞履勘當日會有抗爭進行且有外部人士介入,而有指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必要。其後,因債務人於履勘當日現場確有進行抗爭之行為,及有不明外部人士到場介入,致於108 年10月29日執行點交程序,基於上開因素,亦有指派員警於點交當日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且執行法院因而於108 年7 月15日、108 年9 月18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派員警協助等節,有上開日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39、42頁)可稽。其次,觀諸執行法院108 年6 月18日、7 月15日、8 月14日、9 月18日、10月15日、11月12日函請苓雅分局指派員警到場協助,計有8月13日派員警36名,差旅費為14,400元,增派員警至65名(含前述36名),差旅費為26,000元,尚須繳納11,600元,及90名憲警差旅費為36,000元。又同年10月29日、30日派員警65名、差旅費為26,000元,增派員警至200 名(含前述65名)差旅費為80,000元,尚須繳納54,000元,其後增加50名員警,差旅費為2 萬元,均通知相對人繳納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勤務人員名冊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47-5至47-9頁、卷第101 至106 頁)可證,且相對人確已依執行法院諭知繳納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
7 所示之憲警差旅費,亦有憲警旅費收據附卷(原審司執聲卷第24頁)為證,則附表編號1 至3 即108 年8 月13日履勘程序之憲警(共155 名)差旅費共62,000元(計算式:14,400元+11,600元+36,000元=62,000元,即400 元×155 人=62,000元) 與編號5 至7 即108 年10月29、30日點交程序之憲警(共250 名)差旅費共10萬元(計算式:26,000元+54,000元+20,000元=100,000 元,即400 元+250 人=100,000 元)部分,合計162,000 元(62,000元+100,000 元=162,000 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
㈣餐飲費: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16 條第2 項、第
129 條第2 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25條第2 項各款之人所支出飲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為執行費用,有本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固為系爭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然該條文並未明文排除管收以外之一般執行程序所支出之飲食費,則相對人於本件點交程序所支出之餐飲費,仍應視其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所規定之必要執行費用。抗告人主張應僅在有管收情形始能將餐飲費用列為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⒉本件相對人請求之餐飲費,是否均為必要之執行費用?經查
,執行法院於108 年7 月15日、108 年9 月18日函請苓雅分局指派員警協助等語,有上開日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39、42頁)可稽,如前所述,事後經苓雅分局陳報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0月30日點交程序協助之員警共250 人,亦有執行法院108 年11月12日通知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到場協助之員警差旅費用,參照法院執行人員之食費屬執行費用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則本件員警協助執行時間既跨過用餐時段,其餐飲費之支出,亦應同視為執行之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據此,本件點交程序於108 年10月29日當日,相關執行人員於早上9 時20分到場,至同日晚上22時35分方離開執行現場,復於108 年10月30日早上9 時20分到場,迄至同日下午17時52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1-18、327-332 頁),足見本件點交程序係10月29日晚間及10月30日傍晚始執行完畢,則相對人主張其支出108 年10月29日午、晚餐及同年月30日午餐共三餐餐飲費,即屬必要之執行費用。
⒊其次,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城市商旅發票所載(見原審司執聲
卷第25頁),其中附表編號9A .欄位所示42,880元餐飲費為
108 年10月29日所支出,記載「作廢重開」字樣,嗣經城市商旅具狀稱: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9日訂購536 個魯雞腿便當,每個單價80元,合計42,880元(計算式:80元×536 個=42,880元),送餐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作廢重開原因係原開立108 年10月31日電子發票交付相對人,經相對人請求更正發票日期為訂購便當日,故作廢電子發票,改重新開立編號TL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開餐盒係
108 年10月29日午餐,於該日午時送達等語,有城市商旅民事陳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5、145 頁)可稽。又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8 至11、14至15(A 欄位)餐飲費合計71,020元,係員警250 人及搬家工人約110 多人合計約360 人之三餐餐費乙節(見原審卷第34頁)。然本院審酌搬家工人之餐費應包含在搬家公司營運成本中而不另計收,故此部分不應列入餐飲費而由債務人負擔。是以,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0月30日點交程序協助之員警共250 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點交工作勤務人員名冊(見執行卷第10 1至106 頁),可知108 年10月29日到場之員警共184 人,翌日到場之員警共66人,80元以內之便當費用尚合乎一般消費水準,故附表編號9 所示餐飲費於14,720元(計算式:184 人×午餐1 餐×80元=14,720元)範圍內,應屬必要之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逾此範圍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再依相對人提出之108 年10月30日明德素食收據(見原審司執聲卷第27頁),當日係訂購120 盒便當,每盒單價75元,共9,000 元。而參酌當日到場協助執行員警為66人,此用餐數量方屬必要執行費用,故如附表編號14所示(A 欄位)9,000 元餐飲費於4,950 元(計算式:66人×75元=4,950 元)範圍內,核屬必要之執行費用。
⒋至相對人提出之劉江便當店、正忠排骨飯之發票及估價單所
載(見原審司執聲卷第26頁),雖記載二家便當店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4 :30各送出100 盒便當,合計200 盒,每盒單價75元,然訂購地址均為大義街1 號(即城市商旅),並非本件執行標的物地址,尚難逕認附表編號8 、10所示餐飲費為本件執行程序所支出,故不列為本件執行費用。
⒌此外,又相對人雖提出附表編號11、15欄位所示之支出飲料
費用1,678 元、2,462 元發票(見原審司執聲卷第26頁)為證,然此與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無涉,難認為執行必要費用。至抗告人主張每人每日均需飲食,並不因是否安排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異,故附表餐飲費非屬執行程序必要費用,且10
8 年10月29日司法事務官並未預留時間用晚餐,亦有代理人耳聞警察抱怨沒吃晚餐,自無晚間餐飲費用發生之可能云云,惟點交程序為避免執行程序難以進行及維護現場安全秩序,有員警協助執行之必要,係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㈤鎖匠費用:
⒈相對人主張:108 年8 月13日履勘程序所需支出鎖匠費用,
係依執行法院諭令所為等語,業據提出永合鎖印行108 年8月13日開立之收據金額21,700元乙紙在卷(見原審司執聲卷第27頁)為證,而觀諸執行法院108 年7 月15日函通知相對人檢附108 年8 月13日當日履勘計畫一份,其中第三點「人員配置㈢」記載「拍定人配合派員每組4 人. . . . 一名鎖匠. . . 」及第七點「組別人員」共分13組等情(見執行卷第3-2 至3-5 頁)以觀,足見執行法院諭知相對人108 年
8 月13日履勘程序需備妥鎖匠,且執行人員分成13組人員,每組4 人其中1 名需為鎖匠等情,核與單據明細記載:每名鎖匠出差費1,600 元,及開鎖3 次,每次300 元共900 元,總計21,700元等語(計算式:〈13名×1,600 元〉+〈3 次×300 元〉=21,700元)相符,則附表編號4 所示21,700元,即屬必要執行費用。
⒉相對人主張:經執行法院諭知108 年10月29日現場執行點交
,可能無人在場應先行洽僱鎖匠以備開鎖等語,業據提出10
8 年9 月18日執行命令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為證,堪可認定。又自相對人提出由永和鎖印行開立108 年10月29日及30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鎖匠開鎖費用分別為57,700元、99,300元,其中108 年10月29日點交當日共備置鎖匠14人,每名鎖匠出差費4,800 元(含加班費),開鎖費用一式共32,100元,總計99,300元(計算式:〈14名×4,800元〉+32,100元=99,300元);翌日點交時共備置鎖匠2 人,每名鎖匠出差費4,800 元(含加班費),開鎖置物櫃122個每個400 元及門鎖1 個1,300 元,總計57,700元(計算式:〈2 名×4,800 元〉+〈122 個×400 元〉+1,300 =57,700元),本院審酌執行人員於108 年10月29日早上9 時20分到場,至同日晚上22時35分方離開執行現場,復於108 年10月30日早上9 時20分到場,迄至同日下午17時52分執行完畢,如前所述,而鎖匠需全程陪同,及系爭大樓原經營旅館業及健身房,為查封動產程序即有開鎖清點屋內動產數量及釐清物品歸屬之必要,應認上開鎖匠費用(附表編號12、13)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㈥搬運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108 年10月29、30日點交日期支出搬運費共50萬
元,業據提出苰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苰莆工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在卷(見原審司執聲第25頁、原審卷第48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苰莆工程公司函詢當日明細,據苰莆工程公司於109 年10月5 日以苰莆工程第001 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
177 至178 頁)意旨,可知點交期日共派發200 名搬運工,每名工資2,200 元,搬運內容為系爭大樓內法院清點之查封物及其他雜物,搬運費1 式共36,190元,合計搬運費用50萬元(附表編號16),尚屬合理,且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⒉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所有動產物品於108 年10月29日、30
日經債權人指封後,因分散各樓層,除37、40樓健身房71、
72、76樓就地保管外,其餘查封動產於點交期日後搬遷集中至41樓、43樓及45樓保管,因此產生上開搬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業據提出苰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苰莆公司)、三代企業行、一二三搬家行及棟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棟宇公司)開立之搬運費收據在卷(見原審司執聲第25頁,如附表編號17至20(A 欄位)為證。抗告人則予以否認,並抗辯:點交當日現場有第三人遺留物,已由第三人自行運出及保管人保管,故應無此部分搬遷費用支出云云。經查:
⑴①苰莆公司單據部分:依據相對人陳述:39、42、46至49
、65至66樓之物品,由苰莆公司搬運,39、42樓非客房,物品種類、細項繁雜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參照苰莆公司109 年10月9 日回覆並檢附明細表記載:搬運日期為
108 年11月8 日至11月13日,搬運地點為高雄市85大樓39、42、46、47、48、49、65、66樓層之家具雜物搬運;暨
39、42樓物品搬運費一式272,695 元及46、47、48、49、
65、66樓房間物品搬運費,共6 層,每層單價114,286 元,共685,716 元,加計5 %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1,006,33
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89 頁)。②三代企業行單據部分:依據相對人陳述:50至54、64、67樓層之物品,委由三代企業行搬運,搬運費每層樓12萬元(未稅),費用合計為882,000 元(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參照三代企業行於109 年9 月11日回覆並檢附完成明細表稱:搬運日期為108 年11月8 日至11月11日,搬運地點為高雄市85大樓50、51、52、53、54、64、67樓等7 樓層傢俱雜物搬運,及明細表記載:7 樓層每層單價12萬元共84萬元,加計5 %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882,000 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③一二三搬家行單據部分:依據相對人陳述:55至56、58至62樓層之物品,委由一二三搬家行搬運,搬運費每層12萬元(未稅),費用合計為882,000 元(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參照一二三搬家行於109 年9 月11日書面回覆稱:搬運日期為108年11月8 日至11月12日,搬運地點為高雄市85大樓55、56、58、59、60、61、62樓等7 樓層家具雜物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檢附估價單記載:搬運內容:85大樓46F ~70F 物品移動至41F ,單樓層費用12萬元,實際作業樓層: 55、56、58~62共7 層樓84萬元(未稅),費用含稅為882,000 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9 頁)。④棟宇公司單據部分:據相對人陳述:63、68至70樓層由棟宇公司搬運,搬運費每層12萬元(未稅),費用合計為504,
000 元(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棟宇公司於10
9 年9 月11日函附完成明細表稱:搬運日期為108 年11月
3 日至11月10日,搬運地點為高雄市85大樓63、68、69、70樓等四樓層家具雜物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明細表上記載「4 樓每層單價12萬元共48萬元,加計5% 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504,000 元,而單層12萬元明細含搬運技工32人×工資3,000 元=96,000元,清潔工5 人×工資2,000 元=10,000元,利益及管理費一式14,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相對人上開主張,與各搬家公司回覆並檢附單據明細內容相符,堪認相對人有支出上開搬運費用。
⑵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點交程序係合併執行法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9878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執行(下稱第98783號執行事件)之查封動產程序,業經調閱執行卷及第98783號執行卷㈢(見外放影印卷)可稽,觀諸點交程序歷經10
8 年10月29日及30日兩天,且自系爭執行點交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自108 年3 月14日系爭執行標的拍定後,
3 月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皆合法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仍未自動搬遷履行,故當日進行點交等語(見執行卷第
8 頁),以及系爭執行事件點交程序係合併第98783 號執行事件查封動產程序,動產數量龐大,由適當之第三人即拍定人保管,而有移至保管地點放置保管之必要,又保管地點為系爭大樓之地下5 樓、41、45樓,且債務人尚有遺留龐大物品(見執行卷第10頁)等語;暨自查封動產筆錄及查封筆錄清單記載扣押物(見第98783 號執行卷㈢),經債權人指封之扣押物所在地點,樓層遍及系爭大樓1樓、37樓、39樓、40至56樓、58至72、76樓、80至85樓,每層樓品項數十項,甚至達百項,且其中尚有部分為債務人遺留物品,並相對人點交期日後因查封物品繁多而聲請增加43樓為保管地點及增加76樓為原地保管,經執行法院准許(見執行卷第23-24 、33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查封物品因種類繁多而無從於點交期日全數移至保管地點,而有於點交期日後搬遷至保管地點之必要,故相對人主張:108 年10月29日、30日經債權人指封動產後,因分散各樓層,除健身房,以及就地保管外,其餘查封動產於點交期日後將之搬遷集中至41樓、43樓及45樓保管,因此產生上開搬運費用乙節,即屬有據。至抗告人上開所辯云云,難予採信。
㈦至抗告人固主張縱認憲警差旅費、餐飲費、鎖匠費用均屬執
行費用,亦應包含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時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內云云。惟按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三種,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而強制執行所規定之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亦難以進行,是執行費與執行必要費用為二種不同性質之費用。據此,憲警差旅費、餐飲費、鎖匠費用既屬執行必要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亦難以進行),而非執行費(執行費屬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則抗告人主張憲警差旅費、餐飲費、鎖匠費用包含在債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時所繳納之執行費內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本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134,
702 元(詳附表B . 欄位合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請求逾4,134,702 元部分之費用,自難准許。準此,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3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於4,134,702 元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事務官以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逾4,134,702 元部分,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程序│費用項目│A.相對人請求列│B.本院准許列入││ │ │ │入執行費用之金│執行費用之金額││ │ │ │額(新台幣) │(新台幣) │├──┼──┼────┼───────┼───────┤│1 │履勘│憲警旅費│ 14,400元│ 14,400元│├──┼──┼────┼───────┼───────┤│2 │履勘│憲警旅費│ 11,600元│ 11,600元│├──┼──┼────┼───────┼───────┤│3 │履勘│憲警旅費│ 36,000元│ 36,000元│├──┼──┼────┼───────┼───────┤│4 │履勘│鎖匠費用│ 21,700元│ 21,700元│├──┼──┼────┼───────┼───────┤│5 │點交│憲警旅費│ 26,000元│ 26,000元│├──┼──┼────┼───────┼───────┤│6 │點交│憲警旅費│ 54,000元│ 54,000元│├──┼──┼────┼───────┼───────┤│7 │點交│憲警旅費│ 20,000元│ 20,000元│├──┼──┼────┼───────┼───────┤│8 │點交│餐飲費 │ 7,500元│ 0元│├──┼──┼────┼───────┼───────┤│9 │點交│餐飲費 │ 42,880元│ 14,720元│├──┼──┼────┼───────┼───────┤│10 │點交│餐飲費 │ 7,500元│ 0元│├──┼──┼────┼───────┼───────┤│11 │點交│餐飲費 │ 1,678元│ 0元│├──┼──┼────┼───────┼───────┤│12 │點交│鎖匠費用│ 99,300元│ 99,300元│├──┼──┼────┼───────┼───────┤│13 │點交│鎖匠費用│ 57,700元│ 57,700元│├──┼──┼────┼───────┼───────┤│14 │點交│餐飲費 │ 9,000元│ 4,950元│├──┼──┼────┼───────┼───────┤│15 │點交│餐飲費 │ 2,462元│ 0元│├──┼──┼────┼───────┼───────┤│16 │點交│搬運費用│ 500,000元│ 500,000元│├──┼──┼────┼───────┼───────┤│17 │點交│搬運費用│ 882,000元│ 882,000元│├──┼──┼────┼───────┼───────┤│18 │點交│搬運費用│ 882,000元│ 882,000元│├──┼──┼────┼───────┼───────┤│19 │點交│搬運費用│ 504,000元│ 504,000元│├──┼──┼────┼───────┼───────┤│20 │點交│搬運費用│ 1,006,332元│ 1,006,332元│├──┴──┴────┼───────┼───────┤│費用合計 │ 4,186,052元│ 4,134,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