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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盛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2號關於管轄權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本於民法第226 條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以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兩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而兩造與第三人統一東京公司(下稱統京公司)三方間所訂立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僅限於因契約關係涉訟,故原法院就侵權行為訴訟仍有管轄權。況兩造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在高雄市,系爭合約之履行地與侵權行為地亦均在高雄市,原裁定認無管轄權,即不適法,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除專屬管轄外,准許當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競合之合意管轄,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如屬後者,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故系爭合約是否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排他管轄權之合意,自應綜合上開情狀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交易倘有爭議無法解決而涉訟時,立約人三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7頁),而觀諸系爭合約乃約定由統京公司提供節能設備,相對人負責安裝、施工、測試、保固、維護及維修工作,節能率為15% ,抗告人則同意自測試驗收完成日起五年,以每月改善實際節省之電費金額付與統京公司,統京公司於期滿後將設備以總工程費1%之金額出售與抗告人(系爭合約第1 至6 條、第11條參照),另系爭合約第9、10條亦就抗告人違約時所應賠償統京公司之金額與損失,以及相對人如未能保證施工設備合乎電業法規定,或是相對人造成現場機械運轉損壞因此而生相關損失等權利義務約明清楚(見原法院卷第19-27 頁);又兩造以及統京公司於10

4 年7 月16日為補充系爭合約中關於測試驗收辦法之不足,而簽訂補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 條明定:「若節能率不足,相對人需負責調整至達到原節能率為止,若日後節能率無法達到11% 時,抗告人可要求相對人無償拆回設備並賠償已支付之款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7頁)。足見兩造以及統京公司就與系爭合約有關之債務履行、損害賠償等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

四、再衡以兩造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在高雄市,統京公司則在臺北市松山區,系爭合約之設備安裝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5條規定,兩造以及統京公司若因系爭合約或與之有關之侵權行為涉訟,兩造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及設備安裝地點之原法院、統京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地院均有管轄權,倘兩造以及統京公司間無排除其他法定管轄適用之意,實無必要再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三方係考量降低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避免管轄權產生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之充分考量下所為之約定。因此綜合系爭合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或交易之習慣之觀點檢視,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係在數個原有管轄法院中擇一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顯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況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明示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抗告人亦未證明屬競合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解釋上應認屬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包括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既在排除其他法院管轄,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應由該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