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27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盛匯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