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程陳群英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被告黃建中、邱貴香起訴請求給付
利息,業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88年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簡易判決)抗告人勝訴,抗告人遂於民國89年5 月3 日提存假執行之擔保金,但法院未假執行,被告亦未還錢,顯然無理由,最後因抗告人看不懂上訴後第二審判決理由,所以誤認敗訴確定。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供擔保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未於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公布後之2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原裁定所引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30元之原因已消滅等語,然抗告人未於收受之判決主文或理由找到抗告人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文字,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5 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已逾5 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 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取回。」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就同條第1 項關於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之提存事件,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5 年內聲請法院提所返還,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依上開說明,修法後提存已逾5 年且提存原因已消滅之提存物請求返還,應於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 年內為之,逾期即應解繳國庫。易言之,提存人於有可返還提存物事由發生後,需主動於提存原因消滅事由日起算之法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逾期時其提存物即歸屬國庫,提存所無由主動返還提存物。
經查:抗告人前於89年5 月3 日依原法院簡易判決主文所示勝
訴部分提存擔保金1330元,惟因抗告人尚有部分敗訴,經其就敗訴之136,500 元本息提起上訴,業於89年7 月24日經原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已確定一節,有原法院該簡上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亦即抗告人經原法院簡易判決勝訴所供擔保部分,因被告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全部勝訴確定,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可聲請返還提存物情形。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主動於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公布後之2 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聲請,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89年存字第1602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依首揭規定,於108 年12月12日以存字第1602號函文所為提存擔保金應歸國庫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亦依法有據。至抗告意旨以:提存假執行之擔保金,但法院未假執行,被告亦未還錢;因看不懂上訴後第二審判決理由,所以誤認敗訴確定;判決主文或理由找不到抗告人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文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顯係誤認供擔保後法院不待其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逕予執行被告財產、不知原法院簡易判決勝訴部分已確定,及其應依提存法規定另行聲請返還提存物所致,惟均非其之提存物得因此無需依法歸於國庫,自無足採。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