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宋韻玲
宋志皓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周○梅前因原審法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1372號裁定,為聲請對債務人宋○泉假處分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10,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周○梅於98年1 月8 日死亡,受擔保利益人宋○泉於98年2 月4 日在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同意提存人領回系爭擔保金,然提存所遲至102 年5 月13日以91存字第1297號函通知繼承人即抗告人,抗告人始知悉被繼承人即母親周○梅之系爭擔保金可領回,迄至108 年12月26日,尚未逾10年之期間,原裁定以作成同意返還筆錄之翌日開始起算除斥期間,自有不當。又提存所並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在歸屬國庫前1 年內通知提存人之繼承人,況提存人周○梅已死亡,提存人之繼承人又未在作成筆錄之現場,提存所自有通知繼承人行使權利之義務。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 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 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335 號解釋意旨,因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受取權人或提存人之財產權,宜在歸屬國庫前適當時期通知,使其有知悉之機會。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周○梅前因為聲請對債務人宋○泉假處分而提存系爭擔保金,嗣周○梅於98年1 月8 日死亡,受擔保利益人宋○泉於98年2 月4 日在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同意領回系爭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嗣經原審法院提存所以周○梅之繼承人未於10年內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遂將系爭擔保金歸屬國庫,並於108 年12月26日以91存字第1297號通知抗告人及周○梅其他繼承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 頁)。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周○梅提存系爭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宋○泉於98年2 月4 日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後,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周○梅之繼承人(包含抗告人)即可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周○梅之繼承人(包含抗告人)應自作成筆錄之「翌日」即98年2 月5 日起10年內,聲請領回系爭擔保金,逾期系爭擔保金即歸屬國庫。抗告人雖主張:不知有系爭擔保金存在,應自提存所於102 年5 月13日通知時開始起算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10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並明定自「供擔保原因消滅翌日」起算,並非自提領人即周○梅之繼承人知悉時起算10年,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提存所並未在歸屬國庫前1 年內通知提存人之繼承人,且提存所有通知繼承人行使權利之義務等語。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雖有提存所於期滿前1年內通知之規定,俾以避免影響提存人財產權,使其有知悉機會。然其係規定提存所於歸屬國庫前1 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並非課予提存所有通知之義務,尚難以提存所未於歸屬國庫前1 年內為通知,即謂系爭擔保金不得歸屬國庫。況且,抗告人自承提存所已於102 年5 月13日通知可以領回系爭擔保金,抗告人當時即已知悉可以領回擔保金,並非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稱需保障知悉權利而「宜」通知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為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提存所以周○梅之繼承人未於10年除斥期間內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因此將系爭擔保金歸屬國庫,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