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洪玉清
黃俊仁相 對 人 陳辰雄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股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陳辰雄、陳良政請求返還股票強制執行案件(原執行法院執行案號:106 年執字第10563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下稱彰銀建興分公司)收取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洪玉清、黃俊仁於彰銀建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相對人並未履行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對待給付。相對人於
106 年7 月18日向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台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變更登記時,僅申請將其等所持股份變更為0 ,並未將所持股份移轉予黃俊仁,並將黃俊仁列為立山公司董事。雖立山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出讓人陳辰雄」、「出讓人陳良政」、「受讓人黃俊仁」,惟於「公司登記證章」及「登記日期」均未記載,致抗告人無法持股票轉讓登記表至台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探求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相對人應提出同意書予抗告人簽名後,再由相對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相對人既未為對待給付,執行條件尚未成就,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3 項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惟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彰銀建興分公司收取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未當。雖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於106 年8 月1 日前將附表㈠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 股,及附表㈡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
0 股,持至台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所持立山公司股票均已背書轉讓,並將股份變更登記為0 ,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等語置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自應以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據,而未經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事項,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執行,亦不得加以審酌。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記載於執行名義內之內容,縱有所爭執,因不屬形式審查所得認定之事項,自亦無從據為不得執行之論據。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固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應證明該條件業已成就。而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所須具備之要件時,即得開始執行。
四、經查:㈠兩造前因返還股票事件,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
民事事件審理,兩造嗣於106 年7 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抗告人)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 股予原告陳辰雄(即相對人),及附表㈡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 股予原告陳良政(即相對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原告願於106 年8 月1 日前將附表㈠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 股,及附表㈡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 股,持至台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被告願於原告辦畢第2 項變更登記後1 週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辰雄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242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 頁)。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其中第一、三項均為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另第二項為相對人所應履行之義務。則相對人陳辰雄、陳良政分別請抗告人連帶給付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308 萬元、242 萬元,應以其等先辦畢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變更登記後為給付要件,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㈡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履行變更登記之內容
,僅記載相對人在取得抗告人交付立山公司之股票後,持向台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對照之後緊接括號內所載「(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等文字,可認立山公司變更登記之文義,應係指括號內載之持股變更登記,即將股東名簿由原登記持股人為陳辰雄(1,40
0 股)、陳良政(1,100 股),向台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均由黃俊仁為持股人(2,500 股),而非辦理「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及「持股變更登記」,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提出同意書予抗告人簽名」云云,此情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認定無誤。
㈢再立山公司已於106 年7 月18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
變動報備,將相對人持股變更登記為0 股,並將黃俊仁持股變更登記為2,500 股,列載於股東名簿內,且經台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備查等情,茲據相對人提出台南市政府106 年7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6429140 號函、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至17頁)。準此,相對人既已辦理立山公司持股變更登記,將股東名簿由原登記持股人為陳辰雄(1,400 股)、陳良政(1,100 股),向台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均由黃俊仁為持股人(2,50
0 股),並登記於立山公司股東名簿,可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條件,自得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連帶給付該項之款項。
㈣從而,本件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已就執行名義所示之條
件履行完畢,則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據此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