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相 對 人 林志郎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志郎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程序中,已主張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隆96執齊字第25386 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認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應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此1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之加計在途期間之規定,剝奪人民在途期間之權益,有違法律保留及大法官釋字第240 號及653 號解釋理由書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然原審就此未予論述,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由立法目的、法條結構、法律效果、期間長短等面相,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與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相類,自應為不變期間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在途期間規定之必要,原裁就此亦未斟酌,僅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未為一定行為時即生擬制效果,而推論不需扣除在途期間云云,並混淆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法律效果及構成要件規定,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3 月15日執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後於96年
7 月10日(原裁定誤載為6 日)聲請暫緩強制執行1 月,嗣於暫緩執行期間屆至前,高雄地院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抗告人96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嗣抗告人遲於96年11月26日具狀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字第25386 號函核閱明確。抗告人於收受原執行法院系爭通知函後,既未於10日內具狀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理由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10日」應加計在途期間云云,然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於85年及89年之修正,考其立法理
由為:「為防杜當事人以延緩執行拖延執行程序,對於延緩執行之期限及次數,宜加限制。其延緩之期限屆滿,經通知而仍不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亦宜使生一定失權效果,方增列第2 項,以免事件因延緩而久懸。」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定執行當事人聲請續行執行之法定期間,並就執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為聲請行為,擬制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失權效果規定,屬於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之餘地。
㈡另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
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為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修法理由既係使分配表能早日確定以便實行,前開規定自不可再加計在途期間,使分配表異議程序無從確定,有違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債權,應迅速執行、安定之原則。是上揭規定既擬制生一定或失權之效果,則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同屬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抗告人固曾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00 號裁定,主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然上開見解既為本院所不採,復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所稱釋字第240 號、第653 號解釋,既係分別對民
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羈押法第6 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認定是否違憲之解釋,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2 項無涉,本院無須受各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拘束,何況立法者基於強制執行之順利遂行,規定於一定要件下,如當執行當事人未為一定行為,使其發生一定失權效果,乃其立法裁量範圍,客觀上亦無裁量濫用等情。本院自應適用該法律效果。而除如前所述,由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10日期間之立法目的,本質應為特別規定之設計外,又既係為促進執行程序之順暢進行,不計入在途期間亦應屬合憲之制度設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㈣綜上,堪認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所之「10日」,應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延緩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應於10日聲請續行執行,惟抗告人遲誤前開期日,系爭執行事件自已視為撤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基此論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