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蔡曜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7,892 元。㈡請求確認被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清冊免登記證明、警示帳戶案件通報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上午9 :20分通知紀錄,確定無法撤銷警示帳戶債權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有信用權益受損超過5 年以上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上午9:20分通知紀錄。(才知道)無法撤銷警示帳戶債權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我請求1 年賠償新臺幣10萬元。㈢請求確認被告元大國際資產,開第一庭日前天主動給清償證明,免除司法官司依據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元大債權金額:13,590元主動給清償證明依據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確定判決書. 債權不存在,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惟未表明各項聲明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且聲明㈠之真意究竟係欲請求確認807,892 元債權不存在?聲明㈡之真意是否欲請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賠償100,000 元等部分不明確,原法院陸續於108 年12月26日發函及109 年2 月4 日裁定闡明上開不明事項,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原審卷第55、65頁),分別於109 年1 月2 日、同年2 月6 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57、69頁),抗告人雖於109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6 日均有提出書狀,然依舊未表明各項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聲明㈠、㈡之真意為何,此有上開書狀可佐(原審卷第60、74頁)。準此,抗告人起訴不符合法定程式,業經原法院闡明及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