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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陳璘岳相 對 人 柯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所為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將違約金列入分配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其餘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0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9110 號受理後,併入108 年度司執字第413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系爭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90萬元,擔保伊對第三人柯漢軒之借款債權,並准予拍賣。且伊已提出柯漢軒向伊借款6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

108 年1 月18日,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每百元按日1 角計算之債權證明文件。則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不得審查實體上是否無效情形,詎執行法院於108 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以伊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20% 及違約金約定為巧取利益,而剔除伊請求之遲延利息10萬0274元及違約金18萬3000元,尚有違誤。伊乃聲明異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異議,均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處分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可參)。故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僅得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請求本金6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加計每百元按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原審第49110 號卷第11至33、47至70頁),固已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暨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僅列抗告人之債權為本金6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而剔除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原審第41308 號卷第433 至436 頁),抗告人乃以前揭情詞為由聲明異議。是本件應審酌執行法院將抗告人請求之利息逾年息20% 部分及違約金全部予以剔除,是否正當。

四、關於廢棄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巧取利益或有過高之情形,應經民事法院實體訴訟調查審認,並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所能判斷。故執行法院依據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不動產,於分配時,縱令債權人已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復請求給付約定之違約金,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剔除或核減外,執行法院仍應將違約金列入分配,不得逕予全數剔除或核減。準此,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屬巧取利益或過高,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查之權。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以抗告人已約定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復約定違約金,遽認該違約金之請求即屬巧屬利益,應不得列入分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視有無提起民事訴訟結果而為適法之處理。

五、關於駁回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又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倘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執行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代債務人拒絕給付,而不列入分配。觀諸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之系爭契約,已載明本件抵押權係相對人擔保柯漢軒向抗告人借款而設定,柯漢軒則向抗告人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

108 年1 月18日止,借款期間每月給付利息按年息5%計算,如逾清償期限,自清償日起算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暨以每百元按日1 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原審第49110號卷第51至54頁)。由此形式審查,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逾期清償之遲延利息則按年息20% 計算。而抗告人所陳報之未償利息債權,既係自108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段期間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債權狀可憑(原審第49110 號卷第5 頁、第41308 號卷第347 頁),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即應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是執行法院剔除抗告人請求逾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裁定及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