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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所提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上保證廠商欄上伊之簽章,係相對人與聯侑公司共同偽造,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伊對相對人不負保證責任,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相對人與聯侑公司共同偽造合約書,擅將伊列為保證人,而由相對人提出仲裁聲請書,再由聯侑公司告知伊不用理會仲裁並稱已與相對人談妥,不會有問題。嗣伊收到執行通知方知相對人與聯侑公司共同詐害伊。因相對人侵害行為於執行名義確定後,仍繼續進行中,故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為抗告。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裁執字第7 號、108 年度抗字第414 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自係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惟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合約上保證廠商欄之伊簽章係遭相對人與聯侑公司偽造,伊不負保證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抗告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既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裁執字第7 號、108 年度抗字第414 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成立之前,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