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王榮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岐德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聲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9年間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4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經伊予以終止,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266 號受理。伊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已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係屬於物權關係,自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依其原因事實並非物權關係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子即相對人名下,其已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植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兩造間僅屬債之關係,抗告人在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是抗告人形式上依物權關係請求,惟其原因事實僅屬債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