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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蔡堡鐺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5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06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

108 年7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相對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原本列為新台幣(下同)6,023,014 元,並據以計算相對人應受分配款為6,481,033 元(下稱系爭分配表),然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400 萬元,系爭分配表該部分所示分配款即有不合,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該院民國108年度補字第1587號)。然該院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587號裁定核定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76,886 元(下稱原裁定),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即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規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481,033 元,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本金為40

0 萬元,有系爭分配表及抗告人更正聲明狀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9至25頁、第39頁),而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主張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計算,相對人應受分配款為4,304,147 元,亦有更正後分配表可稽(同上卷第41、43頁),且分配後餘額並無其他債權人受領分配而全數發還抗告人,足認抗告人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所增加之利益為2,176,886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是原裁定如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意旨雖另主張原裁定所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過高云云,然法院所命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訴訟終結後一併聲明不服),何況依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為22,582元,亦無不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