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蔡堡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未委任。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缺失,逾期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