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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蔡正育相 對 人 張鳳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一O二O八二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權限,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督促債之履行,與利率不同,不能僅因已達利率上限,即認違約金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越權刪除抗告人之違約金,原裁定未予糾正,反而維持,並認民事執行程序得逕認執行名義中之違約金約定為無效,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命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之記載製作分配表等語。

二、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0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房地(下稱執行標的),請求執行之金額「相對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及程序費用500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2082號受理在案,執行標的拍定後,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22日製作分配表,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請求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元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附註五說明「...本件執行債權債權人(指抗告人)所請求利息之利率已屬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再加計違約金利率(年息36%)顯然過高,為免觸犯刑法重利罪之虞,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執行卷第288至289頁),並定同年12月23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卷第319頁以下),司法事務官同年12月18日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及聲明異議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巧取利益或有過高之情形,應經民事法院實體訴訟調查審認,此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所能判斷。故執行法院於分配時,縱令債權人已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請求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剔除或核減外,執行法院仍應將該違約金列入分配,不得逕予全數剔除或核減。是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為巧取利益或過高,核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查之權。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以抗告人已約定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復約定以年息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而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即屬巧取利益,逕予核減違約金為1元列入分配,而剔除抗告人其餘違約金請求,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視有無提起民事訴訟結果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