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本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暨內國土地管轄︰
一、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二、經查:據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觀,上訴人集團之全洋公司(賴比瑞亞公司法人)所有柏明輪為賴比瑞亞國籍〔原審海商卷㈠頁178 、原審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6 號(下稱101 海商6 )卷㈠頁34至35〕,臺南艦則為我國籍的公務船(船籍港為高雄,101 海商6 卷㈠頁14),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在臺南國聖港外6 海浬之我國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內水(原審法院105 海商上更一卷㈠頁13
1 背面、卷㈡頁181 ),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船舶碰撞等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經核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船舶等涉外成分之船舶碰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三、涉外船舶碰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如當事人未明示合意定管轄法院,概以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地、加害船舶之船籍港或被扣押地、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或被上訴人普通審判籍等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系爭碰撞事故既發生在我國內水,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務機關,上訴人主張之加害船舶臺南艦亦為我國籍公務船,是上訴人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四、末查臺南艦之船籍港為高雄,高雄港亦為其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之最初到達地(原審海商卷㈤頁209 之被上訴人107 年
5 月10日爭點整理暨表示意見狀第1 頁及原審卷㈥頁55之上訴人107 年9 月6 日準備狀第2 頁),且兩造均同意本院有管轄權(原審海商卷㈡頁150 ),本院有本件之內國土地管轄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ALL OCEANS TRANSPORTATION INC . ,(即全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登記所有之賴比瑞亞籍貨櫃船M/V "Y .M . CYPRESS"(下稱柏明輪,交由上訴人營運)於100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航行在臺南國聖港外約6 海浬之海域,詎於同日4 時55分至56分許,柏明輪當值大副張穎發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舷號CG-126艦艇(下稱臺南艦,值勤船員為訴外人柳錦良、胡志坤),在相距不到2 海浬且無預警下,突然大幅度右轉向(臺南艦之舷燈突由綠色變紅色),復未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8 條(a )及(b )規定,本應持續及堅定的右轉,卻加速欲穿越柏明輪之船艏,致柏明輪遭臺南艦碰撞,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碰撞事故)。系爭碰撞事故中,訴外人江東興為臺南艦艦長未善盡督導責任,竟同意尚未取得船員適任證書之柳錦良單獨值勤,另被上訴人僱用不適任之船員當值駕駛致臺南艦不適航,均有過失。柏明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支出暫時性維修費用美金(下同)24,084.26 元、永久性維修費用296,646.50元、公證費用20,590元、營業損失403,446 元,共計744,766.76元。又上訴人已受讓全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4,76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南艦為公務船,其艦長及其當值值勤人員均為公務員,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之際,正執行巡航任務,因其船員操船過失所致碰撞,致全洋公司之柏明輪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協議不成,始得起訴。上訴人或其代位求償之全洋公司,就本件訴訟請求,並未於起訴前向上訴人請求協議,本不得起訴,縱認其嗣後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從補正,且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所援海商法第96、97條為各船舶應如何分擔碰撞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全洋公司於系爭碰撞事故未受損害或喪失利益,上訴人所提付款單證,均係以其本身名義與第三人交易所得,全洋公司未予清償,上訴人無從受讓全洋公司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支付全洋公司Time Charterparty 之hire,難認全洋公司於柏明輪修復時有何hire或支付船員薪資之營業損失,上訴人亦無受讓債權之可能。經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定柏明輪損害,已算定實際合理營運損失,再扣減折舊與全洋公司自修項目,上訴人顯然高估損害賠償金額。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鑑定意見所認之過失責任比例,其鑑定過程及依據甚多錯誤、疏漏,結論實不足採,亦不可拘束本院判斷。縱認被上訴人須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以臺南艦修繕期間配置船員薪資支出及臺南艦無法執行勤務作業損失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44,766.76元,並自第一審法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艦與柏明輪於100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臺南
國聖港外約6 海浬之海域發生系爭碰撞事故;當時天氣良好,能見度尚可(約10浬),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可排除天氣、能見度等因素。
㈡被上訴人為公務船臺南艦之所有人,因系爭碰撞事故而受有
損害(左舷直升機甲板、裝設其左舷之救生艇、左推進器之主軸及減速機等設施),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依保單賠付並支付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226,337,730 元完畢,於給付範圍內取得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臺南艦之艦長為江東興,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當值航行員
柳錦良執勤時間為當日凌晨3 時0 分至5 時0 分,當時正與另一航行員胡志坤進行交接,並於4 時54分許完成交接。柳錦良當時未領有船員適任證書。
㈣訴外人林逸熙、張穎分別為柏明輪之船長及大副,系爭碰撞
事故發生時,張穎為柏明輪當值船員,受林逸熙指揮監督。全洋公司為柏明輪登記註冊之船舶所有人,並與林逸熙、張穎簽立僱傭契約,而受全洋公司之僱用。上訴人為柏明輪之經理人及營運人,依上訴人與全洋公司間所簽立之TimeCharterparty,船長及大副之主要薪資係由全洋公司發給,加班費則由陽明公司支付。全洋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廣義而言,柏明輪為上訴人集團下所屬船舶,其外觀上之「YM」等字樣即象徵上訴人集團。
㈤臺南艦於西元2010年建造完成,總長99公尺、總噸位2,462
、載重噸565 噸,吃水深度3.8 公尺,使用年限8 年;柏明輪於西元2001年3 月建造完成,總長275 公尺、總噸位64,2
54、載重噸68,303噸,吃水深度12.02 公尺,使用年限18年。
㈥臺南艦之修理期間為100 年5 月12日至101 年7 月20日。
㈦柏明輪暫時性維修期間為100 年5 月12日起至5 月14(或15
日)日止共49小時。柏明輪永久性維修期間為101 年5 月6日起至5 月28日止共23日。
㈧關於臺南艦未作業損失及折舊部分之損失,非屬台產公司承保範圍內。
㈨臺南艦於系爭碰撞事故受有損害(左舷直升機甲板、裝設其左舷之救生艇、左推進器之主軸及減速機等設施)。
㈩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臺南艦上駕駛臺之當值航行員有柳錦
良、胡志坤,艦長則為江東興,其3 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全洋公司或上訴人均未於2 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進行協議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證2 之2 至5 柏明輪暫時性修理、永久性修理各項費用明細及支出證明文件,中譯本。
⒉原證3 之1 至8 柏明輪「船舶每日成本彙總表」中各項目之詳細說明。
⒊原證6 債權讓與證明書。
⒋原證8 柏明輪基隆港船艏海損修理工作報告。
⒌原證9 之1 至3 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請款單。
⒍原證14海歷企業有限公司INVOICE 、原證15MAERSK BROKER
於西元2011年7 月1 日刊登之「貨櫃市場/ 每周報導(Container Market-Weekly Report)。
⒎原證1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支出證明文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證8 柏明輪「集團船舶每日成本彙總表」。
⒉被證9 LLOYD'S LIST LAW REPORT 第25卷第6 冊頁173 至17
9 及中文節譯本;被證10 LLOYD'S LIST LAW REPORT第44卷第11冊頁381 至383 及被證10-1其中文節譯文。
⒊被證11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被證12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補充規定。
⒋被證13臺南艦之船舶國籍證書。
⒌被證14、16臺南艦之海損修理契約。
⒍被證17被上訴人自行自行支付修理費用之付款憑證3 紙。⒎被證18上訴人公司工務部簽呈;被證19上訴人柏明輪基隆港
船艏海損修理工作報告;被證20和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水下作業請款單。
⒏被證21海大分析報告、被證22 KENNETH C . McGUFFIE 所著
The Law of Collision at Sea 第467 至468 頁節本及譯文、被證23司玉琢、吳兆麟編著船舶碰撞法第362 至363 、37
1 至372 、452 至455 頁、被證24游健榮評析報告、被證25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SURVEY REPORT 、被證26柏明輪船長海事報告、被證27郭香成分析報告、被證28臺南艦艦長海事報告、被證29海大102 年8 月20日函暨意見陳述會議紀錄及補充意見、被證3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下稱105 海商上更一)106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31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3 月6 日航務字第1061610083號函、被證32避碰雷達操作原理及功效說明。
⒐被證37柳錦良二等船副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操作級雷達及
ARPA、進階滅火、人員求生技能、基礎急救、防火及基礎滅火、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訓練合格證書、實習生資格及經歷證明。
五、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及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在我國內水,臺南艦為我國籍公務船,我國法律自為系爭碰撞事故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本件船舶碰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指向我國法。
六、本件爭點:㈠本件訴訟有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全洋公司於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中是否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
上訴人受讓全洋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上訴人有無自己因本件船舶碰撞事故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㈢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中,柏明輪與臺南艦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臺南艦營運損失及自負額510 萬元等部分
為抵銷抗辯?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有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6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即為國家賠償事件,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立法者已就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致生損害,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特別立法明定,並設計有特殊程序如書面協議先行、限縮公務員應負最終賠償之要件等,為貫徹特別立法之規範意旨,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或非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指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因公務員所涉特定事故所致發生損害,例如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國家賠償法第6 條反面解釋及立法理由參照】),向國家請求賠償,以免因當事人藉由選法而規避國家賠償法所定特殊程序,使國家賠償法包括書面協議先行在內之特殊制度設計形同虛設。
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經營管理其集團下全洋公司所有之全貨
櫃船柏明輪,遭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務船臺南艦碰撞受損,而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臺南艦駕駛臺之當值航行員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柳錦良、胡志坤及艦長江東興為執行海上巡航職務行使公權力等情(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原審海商卷㈤頁208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稱:當時台南艦船員確實在執行職務,也具公務員身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7 號卷六第3 頁背面),益徵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碰撞事故所致之損害,係公務員駕駛台南艦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所致,性質上即屬國家賠償事件,此不因法院內部分案規範將本案分以「海商」字別,或「國」字之國賠相關字別而有差異。揆諸上開論述,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雖可依國家賠償法第5 、6 條規定,選擇
向公務船臺南艦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以公務員柳錦良等船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屬請求權競合情形,而其係援引海商法第96、97條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獨立請求權基礎,依海商法第3 條規定,系爭碰撞事故應適用海商法「船舶碰撞」章規定云云。然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依海商法第3 條固可適用該法船舶碰撞章之規定,惟海商法第3 條規範意旨,係指原不適用海商法之專用於公務船舶,例外於發生船舶碰撞事件時,亦有適用之意,既非用於規範「公務員」之「特定行為」致侵害人民之權利,或「公務員」因「特定事故」所致生損害,難認係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何況海商法第96、97條,僅係規定船舶碰撞時應由何船舶負責,且該規定並未如上開土地法第68條等法律,就該特定行為所生損害應由何機關處理等程序予以規定,亦無關於請求權之要件及其請求範圍(金額)等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是應認海商法第96、97條之規定,並非國家賠償法第6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參以我國採取民商合一之立法制度,應認海商法與民法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範意旨,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本件自無捨國家賠償法而逕適用海商法上開規定之理(縱有適用亦僅補充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是上訴人雖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起訴請求,然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既係因台南艦執行公權力而與柏明輪發生船舶碰撞,自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苟不為如此解釋,將使國家賠償法特殊立法目的,因上訴人選法而完全喪失。是上訴人主張請求權競合,而得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可排除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國家賠償法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人民權利而應
由國家負自己責任之程序及實體法特別規定,除有該法第6條所稱之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因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不法侵害,均應依該法程序行使權利。而系爭船舶碰撞,依上訴人主張,既係因台南艦所屬公務員駕駛台南艦不法侵害柏明輪肇致損害,自應用國家賠償法程序規定,然上訴人卻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且此屬不可補正事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既不得未經協議僅逕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其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兩造間其餘爭點,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協議逕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